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75號
KSDM,102,訴,475,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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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銀華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羅金盛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涉犯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國立○○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農工)教師兼體育組長。渠前曾因 ○○農工辦理97至99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下稱假期育樂營 )過程疑有弊端,於民國99年間遭教育部政風處調查,教育 部政風處專員至○○農工要求調閱上開假期育樂營之點名單 ,時任○○農工校長戊○○見丙○○提出之7紙「國立○○ 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影本之表 頭標題似與育樂營名稱不符,告知丙○○可能會遭人誤解, 丙○○未為任何處理,仍將上開7紙「國立○○農工98年度 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影本交付予教育部政 風處專員。俟教育部政風處調查完竣,於99年12月23日將全 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裁撤併入高雄市調查 處),而由業務改制後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於100年1月7日以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向○○農工調取該校97年至99年辦理上開假期育樂營及游泳 學習營全卷資料影本(起訴書誤繕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於100年1月14日派員持函至○○農工調取該校97年至 99 年辦理上開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之點名單正本」,業經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由○○農工人事室負責處理,人事室人員乃向丙○○調取上 開假期育樂營相關資料,丙○○知悉高雄市調處來函調資料 ,認事態嚴重,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0年1 月13日,在○○農工體育組辦公室內,未經有制作 權人甲○○之同意,先以電腦繕打製成「國立○○農工98年 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農工 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



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等3張字 條,再將該3張字條分別浮貼在甲○○制作之「國立○○農 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紙之表頭 標題上,使上開3張點名單的表頭標題變更為「國立○○農 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岡 山農工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 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 (起訴書誤繕為「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 運動課程點名單」(2紙)及「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 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102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丙○○於完成上述浮貼表 頭標題之點名單後,再以影印機複印而予變造,變造完成後 ,丙○○將變造完成之點名單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人事室人 員,呈給不知情之校長戊○○核批,再由該校不知情之人事 室人員依公文程序,以100年1月14日岡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將前開經變造之「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 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 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農工98年度學 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影本,連同該校97年至 99年間辦理假期育樂營及游游學習營全卷資料交付予法務部 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而行使之,另遭浮貼表頭標題之點名單正 本則由丙○○放在體育組辦公室卷宗夾內,足以生損害於甲 ○○、司法調查機關及○○農工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法務 部高雄市調查處承辦調查官於審閱案卷時,發覺○○農工提 出之前述點名單內容前後版本有異,乃於101年4月5月派員 持函至○○農工調得表頭標題分別遭浮貼「國立○○農工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農 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岡 山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紙條之 「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 」正本3紙,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甲○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 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甲○○於101 年 9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被告丙○○ 金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 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丙○○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 其訴訟防禦權,且經本院審理時,將證人甲○○之偵訊筆錄 ,提示予被告丙○○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方法外,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未經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爰不予 說明,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高雄 市調處發函來學校要調閱假期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之名單時 ,伊將原本的點名單按照公文流程繳交給人事室主任,到了 校長那裡,校長通知我至校長室去了解,我也據實以報,向 校長表示假期育樂營課程裡面有包含有游泳體驗和SPA 體驗 的課程,核長說這是假期育樂營的點名單,點名單表頭標題 的寫法會讓調查局人員誤會我們育樂營只有上游泳課,而沒 有上球類的活動,但我們假期育樂營確實有上游泳及球類的 課程,當時時間很急,因為1 月14日就要發函給調查局,伊 就依照校長戊○○之指示,修改點名單的表頭標題,因為在 點名單第三行就有球類的活動名稱,伊就照球類的名稱做浮 貼的修訂,把點名單表頭標題的「游泳體驗」4 個字做異動 ,浮貼完後,伊就將點名單交給校長,校長查閱後認為可以 了,伊就將有浮貼的點名單拿到校長室旁的會議室影印,影 印完影本交給校長戊○○,正本我拿回體育組云云。另被告 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身為○○ 農工體育組長,假期育樂營係被告丙○○之業務管理範圍, 假假期育樂營點名單亦係被告丙○○製作後再交付予甲○○ 使用,是被告丙○○自屬有權將系爭點名單表頭標題變更, 且被告丙○○將上開點名單表頭標題變更非屬虛構,實質上 並不足以生損害於甲○○、司法機關調查及○○農工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丙○○身為○○農工體育組長,需受岡 山農工校長戊○○指揮、監督,被告丙○○係受戊○○以校 長身分所為之命令,始將點名單之表頭標題變更,是被告丙 ○○係因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應得阻卻 違法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99年 教育部政風處到學校調查,我看到丙○○送的一個調卷裡有 一個點名單影本,我當時發現標題不符,我向丙○○詢問, 他說他弄錯了,但我沒有要他修正,這份點名單影本就交給 政風處人員等語(見審訴卷第14、15頁);而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校長戊○○於教育部政風處人 員到○○農工的前一天,有打電話通知我說教育部政風處人 員要來學校調閱育樂營上課的相關點名單資料,請我整理這 些資料,準備隔天教育部政風室的專員會到學校作約談,我 有將準備的資料拿給校長戊○○看,當時因為時間緊迫,戊 ○○沒有說什麼,只有在約詢學生時,戊○○有請我表示一 些意見。後來我們接訊問完後,政風處的長官離開時,校長



戊○○有跟我討論說『點名單的抬頭是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 課程點名單,會遭認誤解,會讓人覺得我們將育樂營的課上 游泳課,所以提醒我要作表頭的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3 -54 頁),對照證人戊○○、被告丙○○上開陳述內容,99 年間教育部政風處人員至○○農工調查假期育樂營相關資料 時,被告丙○○及戊○○即就上開7 紙「國立○○農工98年 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表頭標題可能引起 誤會、混淆之事討論過甚明。又當時被告丙○○並未就上開 點名單表頭標題作處理,即將該7 紙點名單交由教育部政風 處人員帶回,亦據被告丙○○、證人共同被告戊○○陳述無 訛,且有教育部政風處99年12月23日(99)政風字第0167號 函所附之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 點名單」7 紙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100 年1 月13日,在○○農工體育組辦公室內 ,先以電腦繕打製成「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 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 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 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等字條,再將甲○○製作之 「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 」3 紙之表頭標題,以該等字條浮貼為「國立○○農工98年 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農工 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 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丙○○ 於完成上述浮貼表頭標題之點名單後,再以影印機複印而予 變造後,交由○○農工人事室人員,依公文流程,以○○農 工100 年1 月14日岡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經變造 之點名單送交高雄市調處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 調查局卷第31頁、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55 -60 頁),並有○○農工100 年1 月14日岡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甲○○所制作、經變造表頭標題為「國立岡 山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 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 「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 」之點名單3 張(見調查局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 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甲○○所制作經浮貼表頭標題後 之「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 單」正本3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1 、112 、114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



名單」係被告丙○○先行填寫表頭標題、營隊名稱、參與之 學生資料、上課日期後,交由授課老師甲○○使用,用以記 載學生出缺勤狀況,待課程結束後再將點名單交回給體育組 長即被告丙○○乙節,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6、47頁),該等點名單既已交由甲○○使用,則該點名 單之有權制作人係甲○○,並由甲○○填製學生之出缺席情 形完畢,顯已製作完成,該等點名單表頭標題部分,係在表 示該點名單之性質,被告丙○○並無權在該已製作完成之點 名單上為任何修改之行為。雖證人甲○○證稱:丙○○就點 名單上「班級」、「學生座位」、「學生名字」、「上課日 期」有無打錯、填錯,可以更改(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 人甲○○所述被告丙○○可以更改之部分,應係在課程開始 前,確認點名單上所記載參與課程之學生資料、上期課日期 是否正確,以利授課教師記錄學生出缺勤狀況,而非被告於 任何時候均可就點名單之內容予以修改,是證人甲○○此部 分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辯護人稱被告丙○ ○稱其有權修改上開點名單表頭標提題部分,實係誤認,不 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係依校長即共同被 告戊○○之指示,才以浮貼之方式變更上開點名單之表頭標 頭,應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然,就被告丙○○ 所稱其係依照戊○○之指示,才會修改上開點名單之表頭標 標題乙情,已為共同被告戊○○所否認,而本院認並無證據 證明共同被告戊○○有指示或教唆被告丙○○更改上開點名 單表頭標題之行為(如後述),而縱認被告丙○○所辯稱係 校長戊○○要求其更正,惟變造私文書係違法行為,依刑法 第21條第2 項但書:「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被告丙○○亦無從免責,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 殊難足採。
㈣上開甲○○所制作之「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 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 紙,於課程結束後,需交回體育組 ,此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 屬有制作權人製作完成後,○○農工應管理之文書,且高雄 市調處因偵辦被告丙○○涉嫌重複領取育樂營鐘點費案件之 需要,而發函向○○農工調閱上開點名單,則被告丙○○變 造該等點名單,致該等點名單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自屬 足以生損害於甲○○、司法機關調查及○○農工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無訛。又被告丙○○無權修改甲○○制作之「國立岡 山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竟仍 以浮貼後影印之方式,修改該等點名單之表頭標題,自有變



造該等文書之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 、受託公務員之分。前者,重在公務員的身分,以經國家依 法任命而取得一定身分之人為限;後者,重在其所執行之職 務,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問其身分如何,皆屬之。刑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法條文義可悉本條 項第1 款前段是採用「身分公務員」的概念,指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予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名實相符;第1 款 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授權公務員)的概念,指該 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 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 段之不足;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 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 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上揭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 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 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 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 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而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 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丙○○自93年8 月1 日起迄今、證人甲○○自91年8 月1 日起均任職○○農工擔任教師乙節,業據被告丙○○、證人 甲○○陳明在卷,並據教育部政風處99年12月23日(99)政 風字第0167號函載明可佐(見調查局卷第212 頁正反面), 堪認屬實。而被告丙○○、證人甲○○任職之○○農工隸屬 於教育部而為公立學校,是被告丙○○、證人甲○○即屬公



立學校之教員,雖被告丙○○兼任體育組長職務,參諸上揭 說明,被告丙○○、證人甲○○於本件行為時均不具身分公 務員甚明。再者,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為倡導正常、健康的休 閒育樂活動、培養正確休閒知識,達成鍛鍊學生體能,調身 心健康,並為全民紮根,兼顧知性、感性,融合大自然之休 閒運動,寓教於樂,培養青少年樂觀、極進取之情操,以減 少青少年社會問題,而舉辦「98年高級中等學校假期體育育 樂營」,○○農工乃依該計劃申請7 個育樂營(壘球、排球 、籃球、桌球、田徑、足球、羽球)及游泳學習營,由被告 丙○○負責規劃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調查局 卷第27頁),並經證人甲○○、丁○○證述在卷,復有教育 部中部辦公室98年2 月19日教中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 所附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假期體育育樂營實施計劃、○○農工 98年3 月20日岡農學字第827 號函及附申請表、實施計劃、 課程表、報名表等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第40頁至第45頁),而依上開計劃,涵蓋對象包括國立暨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採由學生自由報名參加,並無強制性 ,且課程內容係由○○農工自行辦理,非受教育部委託,核 該等育樂營活動與公共事務無涉,故認證人甲○○就該育樂 營學生出勤狀況制作課程點名單之行為不具有刑法上授權公 務員之身分,亦不具刑法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身分。從而,甲 ○○以其名義製作之課程點名單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本件上開點名單既係在證明參與假期育樂營學生之出缺 席狀況,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按所謂偽造,乃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 容不實文書之行為,至所謂變造,乃無權限之人,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次按影 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 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未經制作權人甲○○之同意,擅自將「 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 3 紙,以浮貼表頭標題後影印變造而成「國立○○農工98年 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農工 98 年 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岡 山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並持 以送交高雄市調處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丙○○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均為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丙○○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交高雄市調處,已達行使階段,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前開變造之私文書雖係3 張,然 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 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變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其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共同被告戊○○、○○農工人事室人員行使上開變造之 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農工教師兼體育組長,並非上開 點名單之制作權人,未經制作權人同意擅自變造該等點名單 表標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所生損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 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 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 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正本3 紙,雖係被告係本 件變造犯罪所得之物,然係屬○○農工所有之物,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 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教 育部政風處認被告丙○○、證人甲○○承辦假期育樂營涉有 製作不實文書、請領經費補助之嫌,而於99年12月23日移請 高雄市調站偵辦,高雄市調即於100 年1 月7 日發函向○○ 農工調閱上開點名單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 ○上述變造點名單之行為,係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第165 條該罪構 成要件不符。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係○○農工校長,其與丙○○ 前曾因○○農工辦理97至99年度假期育樂營過程疑有弊端, 於99年間遭教育部政風處調查,而對之提出「國立○○農工 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7 紙。俟教育 部政風處調查完竣,於99年12月23日將全案函送法務部調查



高雄縣調查站(現裁撤併入高雄市調查處),而由業務改 制後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向○○農工調取該校年 至99年辦理上開假期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全卷資料影本,由 丙○○檢附相關資料依公文程呈報至校長室。而戊○○竟為 避免調查結果不利,竟基於教唆丙○○變造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電召丙○○到校長室,聲稱怕調查局人員誤會,要 求丙○○應更正點名單之表頭標題,丙○○聽聞後竟予同意 ,基於變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農工體育組辦公 室內,未經有制作權人甲○○之同意,先以電腦繕打製成「 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 、「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 單」及「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 點名單」等字條,再將甲○○製作之「國立○○農工98年度 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 紙之表頭標題,以 該等字條浮貼為「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 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 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 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丙○○於完成上述浮貼表頭標 題之點名單後,將之持往○○農工校長室旁會議室內,以影 印機複印而予變造,變造完成後,丙○○將變造完成之點名 單影本交付予戊○○,而由戊○○依校內公文程序交付予高 雄市調站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司法調查機關 及○○農工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29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教 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之證述、⑵證人甲○○之證述、⑶教育部政風處99年12月 23日(99)政風字第0167號函及函附「國立○○農工98年度學 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7 紙、國立○○高級農 工職業學校101 年4 月5 日岡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農工98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點名單7 紙《已遭偽造之 版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記得99年教育部政風科人員到學校 調查,伊看到丙○○送來的調卷裡面有點名單影本,當時伊 發現點名單之標題不符,伊向被告丙○○詢問,丙○○稱他 弄錯了,伊僅向丙○○反應點名單標題不符,並沒有要丙○ ○修正,這份點名單影本就交付政風科人員,這件事就這麼 結束了。到99年底時,教育部政風處把丙○○及甲○○以製 作不實文書及詐領補助款之罪嫌移送高雄市調查處調查,高 雄市調查處於100 年1 月7 日發函來調閱本案的相關卷宗影 本,這是人事室主辦的公文,人事室就照公文流程去向丙○ ○及會計室索取相關案卷,之後在100 年1 月14日製文,呈 伊批文,當時這些卷宗在政風處已調查1 年多,伊想還是這 一套影本,並沒有詳細地翻閱裡面的附件,伊就在公文上批 示「發文」,公文就發出去了,後來在101 年4 月5 日調查 局人員到學校索取點名單正本,調查局人員沒有事先通知, 是直接找人事室主任,到體育組找丙○○拿點名單正本,人 事室將點名單正本彌封,彌封完後,人事室製文,呈到伊那 邊讓伊批文,之後調查局人員就將點名單正本帶走。後來伊 接到高雄市調查處的偽造文書罪嫌約談,伊在高雄市調查處 才發現點名單正本有浮貼之情形,這是伊第一次見到有浮貼 的點名單正本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五、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 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 、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 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 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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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