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10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南
林建宏
吳秋得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郭梅鈺
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被 告 陳清運
指定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葉淯泰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周盟雅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王朝欽
指定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邱修明
選任辯護人 沈祺雲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943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03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44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102 年
度偵字第1874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邱修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叁佰元,與邱修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修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修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壬○○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南仔」及「鳳山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己○○(綽號:「長腳」、「南仔」)前於:㈠民國97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3042號及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8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04號及99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 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而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己○○、壬○○(綽號:「泰阿」)、丁○○、乙○○(綽 號:「秋雞」)、戊○○、丙○○(綽號:「妹阿」、「小 雅」)、邱修明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壬○○及丙 ○○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辛○○(綽號:「堯義」)則明知愷他 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渠等竟仍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如附 表三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9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購毒者, 並均藉此以牟利(參與各次毒品交易之行為人、購毒者、時 間、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 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埋伏,並於:㈠102 年 4 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汞埔路旁玄武宮拘 提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 話門號;㈡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㈢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 3 分許,在高雄市○○區○○區000 號查獲乙○○,並扣得 電子磅秤1 台及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 ;㈣於102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拘提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 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㈤於102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吸
食器3 支、塑膠鏟1 支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手機、行動 電話門號;㈥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27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3樓拘提壬○○及丙○○到案,並在壬○ ○身上扣得無線網卡1 張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手機、行 動電話門號;另在丙○○身上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及如附表三編 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俊達、庚 ○○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邱修明、辛○○而言,具有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 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邱修明、辛○○分別對此表示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 第180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6 號【下稱本院卷㈢】第 59頁),且渠等上開供述內容,就被告邱修明是否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辛○○是否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核與渠 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參酌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渠等當時甫為警查獲,不 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邱修明、辛 ○○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另佐以渠等與被告邱修 明、辛○○並無仇隙糾紛,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3 卷第60頁反面,偵1 卷第49頁),渠等應無任意誣陷被 告邱修明、辛○○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動機,益徵渠等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此外,亦查無警員於詢問該等 證人之際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 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上開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俊達於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邱修 明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 ,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邱修明對此表示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㈢第59頁)。經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 黃俊達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 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上開證人已於 本院審理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80 、241 、247 頁, 本院卷㈢第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 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92頁、第237 頁,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48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第 20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修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1 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偵1 卷第13頁反面 ),另證人即少年林○菁(85年5 月生,詳細年籍詳卷)亦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邱修明、林○菁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23至26、28、45、59頁 )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己○○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
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000 元,可以賺1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可知被告己○○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為灼 然。從而,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邱修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 邱修明對於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己 ○○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俊達之事實固然坦誠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收款營利之意圖,只是 單純依被告己○○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達,販毒所 得款項是歸被告己○○所有,我僅是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65 至67、92頁、第237 頁,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第202 頁 ),而被告邱修明亦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57頁) ,經核均與證人黃俊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1 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9頁反面,本院 卷㈢第163 至166 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 黃俊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見警1 卷第23至26、 28、52、53頁)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己○○、邱修明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 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㈢至被告邱修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邱修明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提示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己○○與邱修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叫我分裝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 元,數量多少公克我不知道,拿到高雄市鳥松 區仁美里仁美路之土地公廟,與綽號「阿達」之男子(即黃 俊達)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由我本人跟「阿達」進 行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57頁)。被告邱修明已就 其受被告己○○指示,出面與證人黃俊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
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上開自白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另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02 年 3 月15日晚間,黃俊達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叫黃俊達 打電話給邱修明,向邱修明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邱 修明有跟我通電話說「大ㄟ,我已經處理好了」,並表示他 與黃俊達約在1 間超商,他有將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 俊達,但錢沒有付清,只收到300 元,因為黃俊達告訴邱修 明說需要200 元去買機車的機油,所以先欠200 元,我叫邱 修明自己把收到的錢拿去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 面至第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而證人黃俊達亦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己○○與邱 修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多少公克我不知道,金額500 元,己 ○○再提供邱修明的手機門號給我,由我撥打邱修明電話, 約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仁美路土地公廟前,再由邱修明拿 甲基安非他命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我只有給付 300 元給邱修明,剩下200 元尚未給付,邱修明交給我的毒 品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葡萄糖,至於己○○與邱修明 間如何處理該筆販毒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 卷第49頁 反面、第50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63 至166 頁)。 比對證人己○○、黃俊達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參核一致,而 堪採認,是其等之證述亦已明白揭露被告邱修明受被告己○ ○指示,出面與證人黃俊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與 上開被告邱修明之自白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被告邱修明上開 自白內容為真,其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與被告己○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達之犯行無 疑。
⒉又被告己○○自102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44分9 秒至同日下 午6 時19分1 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邱修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 ,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己○○、邱修明亦均坦承上開門號分別為其所使用等情 (見警1 卷第1 頁反面、第53頁反面),質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己○○先表示:「我跟你說用500 的量過來 」,被告邱修明則表示:「大ㄟ,你拿1 個袋子給阿達啊, 再抄我電話給他,他打給我,我們再約地方,再拿給我(指 袋子)」,被告己○○則稱:「阿500 現金,你要拿起來」 、「現金拿起來,你拿去用」,被告邱修明回稱:「我要 5 而已」,嗣被告邱修明與證人黃俊達完成毒品交易後,被告 邱修明即向被告己○○表示:「大ㄟ,我已經處理好了,他
跟我說要換機油,先拿3 給我」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 已明白揭露被告邱修明受被告己○○指示,與證人黃俊達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於交易完成後,向被告己○○回 報交易情形,足認被告邱修明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 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達 之犯行無疑。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件係由被告己 ○○要求被告邱修明準備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俊 達交易,並由己○○提供交易所用之袋子,而被告邱修明於 交易完成後,即以電話向被告己○○回報交易情形,並告知 所收取之價金金額不足,且所收取之價金亦由被告邱修明留 下使用,在在均顯示本件被告己○○與邱修明間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邱修明出面與證人 黃俊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邱修明雖辯稱:我只 是單純依被告己○○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達,販毒 所得款項是歸被告己○○所有,我僅是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 ,然依上開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並佐以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係由被告邱修 明收取,且被告己○○亦向被告邱修明表示本件販毒所得金 額由被告邱修明自行留下使用,顯示被告邱修明確有經由本 次毒品交易,獲得金錢利益,亦堪認其上開所辯:並無營利 意圖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 ,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 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己○○、邱修明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證人黃俊達,顯見被告己○○、邱修明顯係藉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修明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 採信。從而,被告己○○、邱修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3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至 第7 頁反面,偵2 卷第7 頁,本院卷㈠第70、71、92頁、第 23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核 與證人張屏邦、鄭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警2 卷第41頁反面、第59頁,偵2 卷第9 、10、14頁)。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丁○○、張屏邦、鄭智文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見警2 卷第13、14、20至 22、26、35、62頁)及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 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000 元,可以抽3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可知被告丁○○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被告壬○○、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0、11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 壬○○對於在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 載被告丙○○前往交易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1所示之毒品 之事實固然坦誠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 9 、11所示之時間,僅有開車載丙○○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 至 9 、11所示之地點,由丙○○自己交付毒品予己○○、子○ ○及癸○○,並收取販毒所得金錢,我並未經手過販毒所得 金額,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係丙○○自己前 往約定地點與癸○○交易毒品,我在住處睡覺,並未參與該 次毒品交易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 卷第42至45、50、51頁,偵 6 卷第16、17頁,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203 頁反 面、第206 頁),而被告壬○○亦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警 6 卷第3 至6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經核均與證 人己○○、子○○、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6 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131 頁反面 、第132 頁、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偵3 卷第29頁,偵 6 卷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 第81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至第91頁反面)。此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扣押物照片4 張、壬○○、丙○○、己○○、癸○○、 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見警6 卷第14、15 、23至25、33、62至64、72、87、88、134 、135 、156 、 157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6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壬○○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 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㈢至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我與丙○○大約於102 年3 月份 ,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約10次左右,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癸○○約5 次左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子○○販賣2 次,與己○○交易毒品地點有高雄市鳥 松區汞埔路玄武宮前、鳥松區麥當勞、鳥松區中正路波波洗 衣店前、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路口、中山東路及加油站前等 地方,與癸○○交易毒品之地點有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寶雅 生活館、高雄市火車站前等地方,與子○○交易毒品的地點 為高雄市鳥松區汞埔路玄武宮前,我與丙○○有在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丙○○沒有 交通工具,所以都叫我開車載她去販賣毒品。交易毒品之詳 細過程如下:⑴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己○○與丙○○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己○○要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己○○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有00 00000000電話門號,然後向我們2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 公克,金額3,000 元,地點在高雄 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同路口7-11超商前,有交易成功,由我 開車載丙○○與己○○進行毒品交易;⑵如附表四編號7 所 示己○○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要向丙○○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己○○是用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丙○○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門號,然後向我們 2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1 公克,金額
3,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路口一代連鎖 店前,有交易成功,由我開車載丙○○與己○○進行毒品交 易;⑶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己○○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己○○要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己 ○○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有0000000000 電話門號,然後向我們2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1 公克,金額3,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路與五甲路口一代連鎖店前,有交易成功,由我與開車載 丙○○與己○○進行毒品交易;⑶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子○ ○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子○○要向丙○○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子○○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 ○所持門號有0000000000號向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毛重0.01公克,金額5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鳥松區汞埔 路玄武宮前,由我開車載丙○○與子○○進行毒品交易,有 交易成功;⑸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癸○○與丙○○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癸○○要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癸○○是用門號098l697627號,撥打丙○○所持有門號 0000000000號向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0.8 公克,金額3,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消 防隊旁,由我開車載丙○○與癸○○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 成功;⑹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我與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癸○○要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癸○ ○是用門號098l697627號,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 00號,第1 通是我幫丙○○接電話,第2 通是丙○○自己接 聽,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 2 公克,金額1,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寶雅生 活館前,由我開車載丙○○與癸○○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 成功等語明確(見警6 卷第3 至6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反面)。被告壬○○已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為如附表一編 號6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過程、 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 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 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上開自白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承:我與壬○○是於101 年3 月份開始販賣毒品給己○○ 、子○○及癸○○等3 人。其中販賣給己○○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均10幾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給子○ ○,我與壬○○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給己○○,每 次1 小包,毛重均0.9 公克,金額3,000 元,地點有鳳山區 五甲路與中山路口、鳥松區中正路波波洗衣店前、鳥松區汞
埔路玄武宮前、勝璋遊覽車停車場前等地方壬○○有幫我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己○○2 、3 次;子○○部分,則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 公克,金額500 元,地點 我是拿到鳥松區汞埔路玄武宮前給他,交易毒品之詳細過程 如下:⑴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我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己○○要向我及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己○ ○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門 號,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 公 克,金額3,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同路口 7-1I超商前,有交易成功,由壬○○開黑色豐田轎車載我與 己○○進行毒品交易;⑵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我與己○○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向我及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己○○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所持 有0000000000電話門號,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小包,毛重0.4 公克,金額2,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鳳山 區中山路與五甲路口l0元商店前,有交易成功,由壬○○開 黑色豐田轎車載我與己○○進行毒品交易;⑶如附表四編號 8 所示我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要向我及壬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己○○是用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我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門號,向我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 公克,金額3,000 元,地 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路口l0元商店前,有交易成 功,由壬○○開黑色豐田轎車載我與己○○進行毒品交易; ⑷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我與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子 ○○要向我與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子○○是用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向我與 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 公克,金額 1,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鳥松區汞埔路玄武宮前,由壬○○ 開黑色豐田轎車載我去跟子○○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 ;⑸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我與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癸○○要向我與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⑹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壬○○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癸 ○○要向我與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癸○○ 是持門號098l697627號,撥打我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 向我與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 克,金額1,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寶雅生活館 前,由壬○○開黑色豐田轎車載我與癸○○進行毒品交易, 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見警6 卷第42至45、50、51頁,偵 6 卷第16、17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亦已就其與被告壬○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交易過程、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價錢、時間、地 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描述,且與被告壬○○ 上開自白內容均相互參核無誤,益徵被告壬○○上開自白之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⒊再者,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是於102 年 2 月份開始向丙○○、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10次左右,每次都是1 小包,金額2,000 、2,500 、 3,000 元不等,數量不知道多少公克,地點都是在高雄市鳥松區汞 埔路勝璋遊覽車停車場前、鳥松區麥當勞、鳥松區中正路波 波洗衣店前、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路口、中山東路及加油站 前、中山西路開璋聖王府廟前等地方,交易毒品之詳細過程 如下:⑴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我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要向壬○○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 電話門號,向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 多少不知道,金額3,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 大同路口7-I1超商前,有交易成功,由壬○○開黑色豐田轎 車載丙○○來與我進行毒品交易;⑵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我 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壬○○及丙○○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