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32號
KSDM,102,訴,432,2013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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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102年度易字第661號
                   102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琅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4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9708號)及追加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琅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為肆點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莊智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伍只、電子磅秤壹具,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計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計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伍只、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智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6日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 日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論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吸毒惡習,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販 賣及持有,而為以下行為:
二、莊智琅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對象王俊凱、陳國雄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王俊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與陳國雄。嗣經警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依法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101年11月6日下午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逕行搜索,並扣 得莊智琅所有供販毒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2.993公克、1.065公克、0.625公克‧合計 為4.68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與本案 無關之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
㈡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購毒對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販 賣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馬恒齡黃朝軍陳宏泰宋國賓、洪 子卿許元宗蕭啟榮任振剴。嗣莊智琅駕駛其友人蔡淯 泰向簡銘葆即今野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租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02年4月 10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之金磚遊藝 場,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另於任振剴持有毒 品案沒收)與購毒對象任振剴完成交易後駕車離開。嗣警於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莊敬路交 岔路口查獲任振剴,並扣得其上開甫購入之海洛因毒品1包 ,循線查悉上情。




㈢警於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便道內圍捕莊智琅及所駕駛之 租用小客車,莊智琅明知執行員警洪瑞謙已表明身分執行公 務且已對空鳴槍多次示意其停車,竟基於毀損及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見警駕駛偵防車阻擋其駕駛之租用小客車之前後,竟以多 次踩加租用小客車油門,加速衝撞警用偵防車及警員之方式 ,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洪瑞謙施以強暴,欲逃離現場, 因現場堆置施工用之磚頭砂石及偵防車阻擋及遭警持槍射擊 租用小客車輪胎而無法離開,造成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頭、車身毀損(已發還車主簡銘葆)及警方 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車前引擎蓋 凹損、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右前方大燈及車身遭毀損,而 洪瑞謙見狀即時閃避而未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嗣莊智琅經警逮捕後,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 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1莊智琅租屋處搜索, 扣得莊智琅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1.406公克、2.262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 秤3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莊智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月10日上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0 號 6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麥當勞 得來速車道內為警逮捕後,警至莊智琅上址租屋處搜索,扣 得莊智琅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莊智琅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3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黃埔公 園」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13)日晚上22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凱旋門電子 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 ,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109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晚上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凱旋 門電子遊藝場」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莊智琅 施用毒品使用之夾鏈袋5只、電子磅秤1具,且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智琅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莊智琅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毀損租用汽車、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等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莊智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 被告莊智琅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核准在案,有 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聲監字第0456號、第0507號及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0 1 號、第354號、聲監續字第671號、第1061號、第1058號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3至94 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



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查本案卷附之①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1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02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66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89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052號卷〈下稱偵31052卷〉 第50頁、102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下稱偵9708卷〉第130頁 、第237頁)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月 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97 08卷第123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



3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2 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72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58號 卷〈下稱偵3158號卷〉第30至31頁)等鑑定報告,均係依據 同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受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復審酌前開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 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審訴卷第25頁反面);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 ): 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王俊凱、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陳國雄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7頁、偵 31052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 俊凱、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54至56頁、 第58至60頁、第42至47頁、偵31052 卷第32頁、第29頁)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對證人王俊凱、陳國 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101 年聲監字第0456號、第050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各 1份(見警一卷第100頁、第104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



示被告莊智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①證人王 俊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於101年10月3日晚上 53分許、56分許聯絡毒品交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卷第93頁)、②與證人陳國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1 年10月14日晚上20時53分許聯絡毒品交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67至 72 頁)、現場蒐證、扣案證物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18至 124 頁、偵31052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 莊智琅使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內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警自被告莊智 琅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居處扣得伊販賣所 餘之之白色結晶檢品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3.18公 克、1.22公克、0.8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93公克、1.0 65公克、0.625公克),有該醫院101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22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31052卷第 50頁)在卷可按。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經證人王俊凱以上開電 話與其聯絡後,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毒 品與證人王俊凱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並與證人王俊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證人王俊 凱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前通話內容提及購毒種類之關連用語 「男的」,其真意究為交易何種毒品?查證人王俊凱於警詢 時即證稱:與當時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男生 」是代表海洛因,因為其只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以6,00 0 元購得。其與他連絡後,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被 告莊智琅交易,有交易成功,是莊智琅親手將毒品交付等語 (見警一卷第54至56頁)。復於偵訊時解釋當時是請友人「 澤仔」撥打其電話約被告毒品交易,證稱:「澤仔認識莊, 我叫澤仔約莊出來,澤仔不知道男生女生是什麼意思,但我 的意思是要買海洛因,莊也是拿海洛因出來,這是10/3晚上 8 時多交易的。10/3買完我回去秤,發現量不夠,所以才有 10 /6通話情形要他補...」等語(見偵31052卷第32頁101年 11月13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對此於偵查中即坦稱:「原來 在電話中『男的』,我以為是安非他命,見面後才知道他要 買海洛因。」、「第二次電話(指與證人王俊凱之通話)中 我以為是安非他命,見面才知道是海洛因,實際上我之後也 去找海洛因的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 455號卷〈下稱偵緝455卷〉第45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雙方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訛( 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勾稽交易雙方所述,此 次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確為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馬恒齡(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朝軍(3 次‧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宏泰(2次‧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宋國賓(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洪子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編號9至11 所示購毒者許元宗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啟榮(使用門號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任振剴(2次‧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 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 〉第3至16頁、偵9708卷第27至29頁、第135至136頁、第190 至195頁102 年5月21日警詢筆錄、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二 第133至134頁),核與①證人馬恒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偵9708卷第105至107頁)、②證人黃朝軍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偵9708卷第168至170頁、第185頁、第189頁)、③ 證人陳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144至147頁 、第153至155頁、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7頁)、④證人 宋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76至79頁)、⑤ 證人洪子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66至70頁、 第218至219頁、第227至228頁)、⑥證人許元宗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51至55頁)、⑦證人蕭啟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94至98頁)、⑧證人任振剴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23至25頁)之情節相符。 ⒉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 通訊監察,有本院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201號、第354號、 聲監續字第671號、第1061號、第10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在卷及如附表三編 號3 至13所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附表二 所示之購毒者馬恒齡黃朝軍陳宏泰宋國賓洪子卿許元宗蕭啟榮任振剴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時、地 有交易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毒品:



①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馬恒齡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日2時59分及3時9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109頁、第199頁)。 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朝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月2日18時18分及18時45 分、18時50分及同月3日11時4分、12時17分、12時34分、12 時43分及同月5日2時12分、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 08卷第172至176頁、第211至213頁)。 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泰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月3日18時24分及18時54 分及同年3月6日15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15 1頁、第157至158頁、第208至209頁)。 ④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國賓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3日17時54分及翌(4)日 21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81頁、第197頁)。 ⑤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子卿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0日17時17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203至204頁、第221至222頁)。 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元宗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7日16時49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57頁、第206頁)。 ⑦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啟榮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0日16時37分及18時1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100頁、第201頁)。 ⑧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任振剴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6日4時16分、5時11分 、5時59分、6時55分及7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通訊監察全 部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70頁)及通訊監察卷宗全 卷核閱已明。
⒊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任振剴毒品交易,係警跟監 甫與被告交易畢之證人任振剴而查獲,此經證人任振剴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證人任振剴102年 4月10日警詢筆錄、偵9708 卷第24至25頁)。並有警自證人 任振剴處扣得其甫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供 己施用之白色顆粒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公克‧驗 餘淨重0.08公克),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3899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9708卷第230頁、第231頁



)在卷可按。
⒋此外,警於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便道內捕獲被告、並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巷0 ○00 號6樓之1 租屋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3臺、計算機兼電子磅秤1 臺及門 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本院102 年 聲搜字第614 號搜索票、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75至79 頁)、緝獲本件犯嫌過程及相關贓證物照片共12張(見警二 卷第91至96頁)、扣案證物照片12 張(見偵9708卷第238至 241 頁)及上開被告持有之毒品及販毒所用工具、被告莊智 琅使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又警自被告莊智琅上 址居處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 1.431 公克、2.300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06公克、2.262公克 ),並有該醫院102 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6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9708卷第130頁)在卷可按。 ⒌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經證人馬恒齡以上開電 話與其聯絡後,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與證人馬恒齡,被告雖於偵查中爭執當時僅向馬恒 齡收取現金4,000元云云(見偵9708卷第215頁),而查依證 人馬恒齡於102年4月2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均稱當 次與被告約在金格遊藝場旁邊便利超商交易安非他命毒品8, 000元等語(見偵9708 卷第105頁、第106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雙方交易金額是8,000 元,馬恒齡因現金不足 僅先交付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勾稽交易雙 方所述,此次交易價金應為8,000 元之代價無訛。綜上,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按販賣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 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已如前述。而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 自無為上開購毒者冒險出貨之意願;且被告與上開購毒者等 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 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及前揭購毒者均供證相互有收 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每次賣毒品營利之方式為可從中獲得多 一點毒品量等語(見偵緝455卷第45 頁),其顯有營取不法 利益之意圖無訛;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獲取毒品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毀損器物及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部分:
㈠警依通訊監察所得及現場跟監,於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 便道內圍捕被告莊智琅及所駕駛之上揭租用0000-00號自小 客車,被告明知執行員警洪瑞謙業已表明身份執行公務且已 對空鳴槍多次示意其停車,被告欲倒車而遭後方警執行公務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阻擋,竟仍以多次踩 加上揭自小客車油門,朝前方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 偵防車加速衝撞,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洪瑞謙施以強暴 ,欲逃離現場,惟受現場施工堆置之磚頭砂石所阻而撞擊車 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造成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頭毀損及警方執行公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偵防車車前引擎蓋凹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 防車右前方大燈及車身遭毀損,嗣經警方鳴槍射擊被告之汽 車輪胎而制止後加以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 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巡官洪瑞謙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708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20至122頁),及警於102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逮捕被告 過程擷取照片10張(見偵9708卷第242至244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偵防車車損照片4張、家安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估價單、請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 卷第141至144頁、第146至148頁)。而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友人蔡淯泰(綽號小蔡)於102年 4 月10日起以每日1,600元之租金向簡銘葆金野租車行所租 用,該車因上述被告拒捕並衝撞警車造成車損,致生車主簡 銘葆之車輛維修支出48,000元之損害,並經其提出告訴一情 ,有告訴人簡銘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9708 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並有簡銘葆提 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含證件影本)、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9708卷第119至122頁) 。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分別以伊以為係有人尋仇方駕車衝撞 、以為衝撞之汽車為一般民用小客車而非偵防車云云為辯, 證人洪瑞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車子(指車牌號 碼0000-00 警用偵防車)是在得來速的車道出口處要攔截被 告,海巡署的車輛(指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偵防車)是尾 隨被告的車輛進入得來速車道,因為當時得來速車道有在施 工,所以旁邊有磚塊堆及沙堆,他們在後面攔住被告時,我 就有下車趨前跟被告示警說我是警察,請被告下車接受臨檢 ,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將車輛倒車,於是撞到海巡署車輛的 保險桿,接著就往前衝撞要逃離現場,因為我們偵防車在得 來速車道出口,已經擋住了,而且那邊還有土堆,被告就往 土堆、磚塊堆及我們偵防車中間部分衝撞過來,有衝撞到我 們的車輛,被告接著又有倒車,又再衝撞一次,應該是有兩 次至三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足證當時證



洪瑞謙確有表明其身分係警員甚明,而其當時係持警槍站 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之位置,顯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正依法執行其職務之狀態;參酌當日警方到場係因 跟監證人任振剴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行為,業如前述,因此 警員前往現場圍捕被告,佐以證人洪瑞謙亦已大聲表明警察 之身分執行公務,則被告主觀上應知包圍其車輛之人確係警 方身分;否則,若如被告所辯,認為係有人尋仇,其為了解 前因後果,自應降下汽車玻璃窗了解緣由。依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證人洪瑞謙既已大聲表明係警察身份及執行犯罪調查 公務,且握有警槍,被告身在車內已可聞見此情狀,無可能 諉為不知,準此以觀,益見被告所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 認可採。足證被告既知悉係員警執行職務,猶以強暴之方式 駕車逃逸,妨害員警洪瑞謙依法執行其職務,故被告既知悉 包圍其車輛之人員係員警,為躲避警員之查緝,而仍駕駛租 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逃逸,因此導致其自駕之汽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遭 毀損如前照片所示之狀態,其以多次衝撞之「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益徵其於行為時,對於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衝撞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且造成其上開偵防車及租用汽車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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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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