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0號
KSDM,102,訴,240,2013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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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鍾 義律師
被   告 蕭世龍
      鍾豪翔
      洪家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3、53號、102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彥廷洪家𩣱被訴傷害張昌裕部分,洪家𩣱蕭世龍鍾豪翔被訴傷害李峻昇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與少年簡0側、陳0翔(少年部分業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及另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2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工商旁,分別持刀械及 木棍攻擊林俊安及告訴人張昌裕林俊安雖趁隙逃離,惟張 昌裕即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及傷口感染、右側橈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併撕裂傷、背部及顏面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
㈡ 被告洪家𩣱蕭世龍鍾豪翔因同案被告陳彥廷(被告陳彥 廷涉傷害及恐嚇部分另行審結)與告訴人李峻昇發生爭執, 竟與少年陳0逢持鋤頭、高爾夫球桿等物,至李峻昇之住處 後方籃球場,共同毆打李峻昇,致李峻昇受有前額擦傷、右 膝擦傷及紅腫、左手第4 指擦傷、頭後枕部裂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洪家𩣱蕭世龍鍾豪翔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開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昌裕李峻昇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張昌裕102 年11月14日撤回告訴 聲請狀(院三卷第167 頁)、李峻昇102 年11月8 日撤回告



訴狀(院三卷第146 頁)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被告陳彥廷洪家𩣱涉嫌傷害張昌 裕部分及被告洪家𩣱蕭世龍鍾豪翔涉嫌傷害李峻昇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陳彥廷被訴傷害、恐嚇李峻昇,及本案其他犯罪事實 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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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