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705號
KSDM,102,聲,4705,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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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庭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 號: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92號、102 年度簡字第1741號、 102 年度簡字第3924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二 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 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三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如附件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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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