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
本件受刑人陳庭善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 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 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編 號1、2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 3之罪則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庭善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 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上開各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陳庭善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受刑人陳庭善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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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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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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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4月11日 │ 100年7月5日 │ 100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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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毒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偵緝字│高雄地檢101 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2874號 │第906號 │11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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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3│101年度簡字第3829 號│101年度訴字第808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5日 │ 101年10月18日 │ 101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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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3│101年度簡字第3829 號│101年度訴字第808號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10月5日 │ 101年11月13日 │ 101年1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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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 經本院以101│ │ │
│ │年度聲字第5909號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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