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宜雄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不服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
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宜雄所涉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最重刑度不及有 期徒刑3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最重刑度係3年以下 有期徒刑(聲請意旨誤載為「2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之最重刑度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重罪;而原裁定所指 被害攤商曾志宏、何通文、曾建興、羅之含、林上惠等5人 中,除曾建興1人外,其餘4人均證實未曾聽聞或目睹被告有 何恫嚇或索取保護費及丟擲黑色、紅色內容不明發臭液體之 垃圾等強暴行為在卷,至於曾建興係夜市承包人並非攤商, 其因未能繼續營業受有損失,所為指述難免偏頗,徒憑其個 人之陳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實其說辭,顯見證據證明力 尚嫌不足;另證人鄭富勝、朱新瑜、陳華海、蔡宜霖、蕭志 瑋、李宜陵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分別到庭結證在卷,亦未見有 指控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行為之事實,原裁定之羈押理 由明顯無據;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大行2人在偵查中均 未禁止通信接見,足證檢察官業已認定被告均無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虞,原裁定徒憑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即為羈押之裁定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況所謂「相關照片證物」及「被害攤 商數人指證歷歷」之筆錄等證據,經辯護人閱卷後發覺均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原羈押裁定明顯可議,是以,原 羈押裁定自屬失當,為此提出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 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 國102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 告」),被告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
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另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 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 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 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 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恐嚇取財、毀損罪嫌重大,且被 告所述與本案證人鄭富勝之證述不符,互相矛盾、不合常理 ,足認被告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被告非予羈押難 以進行審判,顯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被告有勾串共犯即 同案被告陳大行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處分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各節,有該案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 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卷宗查 核屬實。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被告固均予以否認,然被告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已坦認曾於民國102年4月3日當日下午 前往「君毅正勤社區」籃球場,向在該處夜市攤位擺攤之攤 商稱場地問題尚未解決等情;又其於當日曾向在場攤商以不 佳口氣質問夜市負責人為何,並稱:「事情還沒喬好,不能 擺攤」等語,及向場地承租人曾建興以兇惡口氣恫稱:伊係 社區「壯丁」的小弟,鄭里長沒跟你說此地擺攤的保護費還 沒講好嗎等語,復於同年月10日帶同數10名男子站在該社區 籃球場入口,阻擋承租場地之攤商進入籃球場擺攤等情,亦 經在場證人曾建興、曾志宏、陳華海等人證述甚詳;另當日 被告到場向在場攤商表明上情,但現場攤商等人並未因此離 去後,復有不詳人士往攤商丟擲內含不明發臭液體之紅色、 黑色垃圾各1包,以此強制手段使現場攤商等人不得不離去 ,且致被害人即攤商羅之含、林之惠等人之物品毀損不堪使 用之情,則有現場照片及上開攤商等人之證詞可佐;且被告 於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曾自陳於102年4月3日當天係第一次 與證人曾建興見面,其與證人陳華海並無任何糾紛、恩怨等
語,堪認上開證人等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上開證人等並無 為陷被告入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其等之證詞在「 自由證明」之標準下應有相當之證據力,本件據上開證人等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足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強制 及毀損犯嫌確屬重大。聲請意旨空言指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 均無證據力云云,洵不足採。
㈢此外,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比對後,被告復有諸 多供述均與共同被告陳大行、證人即「君毅正勤社區」主委 鄭富勝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互不相符,有待於審理中進行交互 詰問予以調查釐清,參以共犯為求相互脫免罪責、或證人常 因人情壓力、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審判實務上並非少見,是依一般 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受命 法官因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合於經驗法則且於法有 據。再按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程序之主導者,由檢察官移 轉至法院,決定羈押被告與否,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若所憑 之證據及基礎事實均有不同,法院自得不待檢察官之聲請, 亦不受檢察官原先主張之拘束,自行決定羈押之相關處分。 是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然本 案既經起訴移轉由本院審理,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 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認定,自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本案 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證人串證之虞,而具有羈 押之原因,尚屬合理等情,業如前述,自不受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羈押原因之拘束,聲請意旨前揭指摘,實有非恰。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1月5日行羈押訊問時,斟 酌被告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並為避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核無不 合。再者,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犯嫌係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2、3款情形,而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 被告不服原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