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林子樺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遭羈押在 案,然於審理中法官有諭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交保金 額,因經濟因素,無法如數覓保,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且 家中尚有一病重老母親,家中諸事千頭萬緒,待我處理完畢 ,再入獄服刑,爰聲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 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子樺,經本院審理後,其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就詐欺取財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且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 完畢,定於102 年11月29日宣判,本院認為使將來之審理或 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 手段,被告林子樺得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 押期間,禁止出海、出境,並限制住居於前揭被告林子樺陳 報之住所,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林 子樺迄今仍覓保無著,仍續行羈押在案。本院已就被告林子 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資力暨保證金數額是否 能使被告林子樺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 壓力等諸般因素,詳為妥適考量,再無降低保證金數額之餘 地,仍應以20萬元為被告林子樺具保停止羈押之交保金數額 ,另被告所執家庭因素等前詞,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