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472號
KSDM,102,聲,4472,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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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配偶 劉紫綾
受 刑 人  張振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2年度執字第1158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遭該署檢察官以受 刑人為累犯為由,不准易科罰金,然依執行卷宗,檢察官僅 以受刑人為累犯為由,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並 未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 、情節、犯後態度、對於犯罪損害之填補等受刑人之個人、 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觀點進行裁量,有 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 求個案正義之寓意,且受刑人因職業因素(三順木箱包裝有 限公司作業員)、家庭因素(配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尚 有二名幼子待撫育)、同居父母親年事已高均需受刑人扶養 照顧,依此等事由,受刑人實有因職業、家庭關係及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且受刑人於警偵均坦承犯行且配合酒測 ,顯有悔改之意,難謂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即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甚有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



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6頁至18頁)。嗣經執行檢察 官以「受刑人5 年內3犯酒駕,第一犯於99年10月4日判處 有期徒刑2月;第二犯為100年4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 第三犯102年7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為 由,認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 署102年10月29日雄檢瑞峙102執11581字第87085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0頁至21頁)。
(二)承上,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以受刑人前 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3犯 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罪為依據,又觀之受刑人前2 次所犯違 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受刑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1.12毫克、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 276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聲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罰後, 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 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 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三)異議人雖以受刑人坦承犯行、配合酒測、自身經濟及家庭 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惟此等事 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 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



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 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要屬有 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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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