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寶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寶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 6 月4 日)以前所犯,雖均為竊盜罪,惟行竊手法不同、被 害人各異等一切情況,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 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 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 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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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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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09.23 │本院102 年│102.05.08 │同左 │102.06.04 │
│1 │ │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 │ │
│ │ │罰金,以新│ │158 號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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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有期徒刑6 │102.04.01 │本院102 年│102.08.30 │同左 │102.09.24 │
│2 │ │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 │ │
│ │ │罰金,以新│ │1732號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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