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33號
KSDM,102,聲,413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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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3條、51條第5 款及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國仕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 並曾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且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應併 執行之,併予指明。
三、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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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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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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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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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3月6日 │101年5月初某日 │101年7月8日 │
│ │ │ │ │
├────────┼─────────┼─────────┼─────────┤
│偵察(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 │
│年度案號 │緝字第94-96號 │緝字第94-96號 │字第8、2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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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2年度簡字第897、│
│事實審│ │ │ │1019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102年7月11日 │
│ │ │ │ │ │
├───┼────┼─────────┼─────────┼─────────┤
│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臺中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2年度簡字第897、│
│判 決│ │ │ │1019號 │
│ ├────┼─────────┼─────────┼─────────┤
│ │判決確定│102年4月16日 │102年4月16日 │102年8月06日 │
│ │日期 │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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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4412號 │字第4412號 │字第9900號 │
│ │(編號1、2號曾訂應│(編號1、2號曾訂應│ │
│ │執行拘役80日) │執行拘役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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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徒刑):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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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3月6日 │101年7月6日 │ │
├────────┼─────────┼─────────┼─────────┤
│偵察(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 │ │
│年度案號 │緝字第94-96號 │字第8、2799號 │ │
│ │ │ │ │
├───┬────┼─────────┼─────────┼─────────┤
│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
│最 後│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2年度簡字第897、│ │
│事實審│ │ │1019號 │ │
│ ├────┼─────────┼─────────┼─────────┤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7月11日 │ │
│ │ │ │ │ │
├───┼────┼─────────┼─────────┼─────────┤
│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2年度簡字第897、│ │
│判 決│ │ │1019號 │ │
│ ├────┼─────────┼─────────┼─────────┤
│ │判決確定│102年4月16日 │102年8月06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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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 │ │
│ │字第4412號 │字第99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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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