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泳泰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 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 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 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 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 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泳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 50條第1項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 件,兩者行為態樣雷同、犯罪日期相近,是就受刑人所犯前 述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 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 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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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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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 │101年3月20│本院101 年│101年8月15│本院101 年│101年9月4 │
│1 │制條例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38│日 │度簡字第38│日 │
│ │ │罰金,以新│ │56號 │ │56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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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 │101年7月24│本院101 年│101年11月 │本院101 年│101年12月1│
│2 │制條例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54│14日 │度簡字第54│1日 │
│ │ │罰金,以新│ │97號 │ │97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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