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542號
KSDM,102,聲,3542,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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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處斷。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7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 及編號3至 7 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7所示之罪,固曾 各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100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 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9年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 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 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準此,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至7之不得易 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 │100年1月18日│本院100年 │100年12月22 │同左 │100年12月22 │編號1、2曾定│
│1 │制條例 │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日 │ │日 │應執行刑為有│
│ │ │罰金,以新│ │3665號 │ │ │ │期徒刑6月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 │100年4月12日│本院100年 │100年12月22 │同左 │100年12月22 │ │
│2 │制條例 │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日 │ │日 │ │
│ │ │罰金,以新│ │3665號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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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 │99年4月12日 │雄高分院10│100年12月14 │最高法院10│101年3月15日│編號3至7曾訂│
│3 │制條例 │年6月 │ │0 年度上訴│日 │1 年度台上│ │應執行刑為有│
│ │ │ │ │字第1126號│ │字第1187號│ │期徒刑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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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 │99年7月10日 │雄高分院10│100年12月14 │最高法院10│101年3月15日│ │
│ │制條例 │年7月 │ │0 年度上訴│日 │1 年度台上│ │ │
│ │ │ │ │字第1126號│ │字第1187號│ │ │
├─┼─────┼─────┼──────┼─────┼──────┼─────┼──────┤ │
│5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 │99年7月17日 │雄高分院10│100年12月14 │最高法院10│101年3月15日│ │
│ │制條例 │年5月 │ │0 年度台上│日 │1 年度台上│ │ │
│ │ │ │ │字第1126號│ │字第1187號│ │ │
├─┼─────┼─────┼──────┼─────┼──────┼─────┼──────┤ │
│6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 │99年7月22日 │雄高分院10│100年12月14 │最高法院10│101年3月15日│ │
│ │制條例 │年5月 │ │0 年度台上│日 │1 年度台上│ │ │
│ │ │ │ │字第1126號│ │字第1187號│ │ │
├─┼─────┼─────┼──────┼─────┼──────┼─────┼──────┤ │
│7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 │99年7月26日 │雄高分院10│100年12月14 │最高法院10│101年3月15日│ │
│ │制條例 │年4月 │ │0 年度台上│日 │1 年度台上│ │ │




│ │ │ │ │字第1126號│ │字第11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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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