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14號
KSDM,102,簡上,314,2013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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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0日102年度簡字第1960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18
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榮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均非困難,人 人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 等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向遠傳電信公 司,另行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述 門號),並於同年5 月10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00年6月29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前述門號後,即登入「天堂」網路遊戲網站, 以前述門號申請多個會員名稱「綠洲幣商」、「月神裝備商 」、「夜神裝備買賣」,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23日至100年6月25日間某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以會員名稱「綠洲幣商」登入「天堂」遊戲網站 ,並使用前述門號撥打遊戲畫面上認證專線,完成會員名稱 「綠洲幣商」之進階認證,俾取信「天堂」遊戲網站之管理 者及其他玩家後,繼而於100年6月29日,在欠缺與人交換遊 戲寶物真意下,向使用「斯維雅」角色登入同一遊戲網站之 陳濬鴻不實佯稱:「綠洲幣商」有意與「斯維雅」交換遊戲 寶物云云,使陳濬鴻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 載特定程式並進行操作,因而於遊戲中丟下遊戲寶物「+9普 通體力永恆戒指」2個、「+9普通力量永恆項鍊」1個、「+0 普通金幣」000000000 個(上述遊戲寶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4萬 元),「綠洲幣商」旋撿取上述寶物並交換與 「月神裝備商」,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順利不法取得具財產 價值之上述遊戲寶物(財產上利益)。嗣陳濬鴻發現遭騙後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5月10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會員名稱



「夜神裝備買賣」登入「天堂」遊戲網站,並使用前述門號 撥打遊戲畫面上認證專線,完成「夜神裝備買賣」之進階認 證,俾取信「天堂」遊戲網站之管理者及其他玩家後,繼而 於100年12月21日16 時稍前某時,向登入同一遊戲網站之林 揚恩不實佯稱:「夜神裝備買賣」有意以1萬2800 元之代價 出售「+8普通抗火焰力量長靴」、「+9普通永恆力量項鍊」 、「+8特製抗魔法內衣」、「+9超特製耀武雙刀」等遊戲寶 物,惟需先付款,且若採便利超商代收繳費之付款模式,即 可省去本應額外支付之500 元服務費云云,使林揚恩陷於錯 誤,旋於當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 頂崁店」內,依指示繳付2800元、1萬元(繳付序號:00000 000號),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不法獲取免親納合計1萬28 00元應繳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嗣林揚恩遲未取得寶物始知遭 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濬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林揚恩訴由新 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院102年10月29 日第 二審審判程序傳票,業於同年9月24 日送達被告謝榮盛之居 所地,並由被告親自收受,而於同年9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2年簡上字第31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1頁)。惟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復未提出理由以供審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榮盛固坦承前述門號確實由伊所親自申 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 未提供前述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前述門號於100年7月即 已停用,告訴人林揚恩於100年12月21 日受騙時,詐欺集團 成員已無法使用前述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可資使用之情況下,另於100 年 4 月23日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前述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資料查詢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72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陳濬鴻林揚恩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綠洲幣商 」、「夜神裝備買賣」角色佯稱交換或交易遊戲寶物為由, 各自遭受財產上利益4萬元、1萬2800元之損害等請,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濬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揚恩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 第1404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至19頁、第54至55 頁、偵 一卷第7至8頁),並有「綠洲幣商」角色名稱之會員基本資 料、申請認證資料及遊戲歷程1 份、「夜神裝備買賣」之IP 位置、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1 份、全家便利商 店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100年6月30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濬鴻帳號證明書、「斯維雅」角色遊戲歷 程、「綠洲幣商」與「絲維雅」之IP位置及會員資料各1 份 (見偵一卷第36至39頁、第15頁正面及反面、第27頁、偵三 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原稱:伊曾經將前述門號遺忘在網咖,當時發 現不見時,立刻回去網咖尋找,不到12個小時就尋獲了,可 能是那時候被人家拿去作認證,後來該手機於6 月底遺失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伊於4月申辦 前述門號,1 星期後發現無法使用,於是伊一直放著,後來 打給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說已無法使用前述門號,故伊就將 前述門號放著,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3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前述門號伊用到6月多,到7月7 日想 再使用,但已經被停用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反面)。經核 被告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關於其申辦前述 門號之使用期間、是否曾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 實,顯屬可疑。
⒉復次,「天堂」遊戲網站會員於申登帳號時不需登錄個人身 份資料,僅需經過電子信箱認證,即可使用該會員帳號,然 若欲使用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則需透過電腦網路進入會 員中心,點選會員資料,依「進階認證」之連接方式,使用 手機撥打認證專線,依照語音指示輸入電腦畫面上認證碼, 始得以完成電話認證乙節,此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1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8頁)。並參以「夜神 裝備買賣」於100年5月10日即已完成進階認證,另佐以「綠 洲幣商」及「月神裝備商」均以前述門號完成進階認證等情 ,亦有「夜神裝備買賣」、「綠洲幣商」、「月神裝備商」 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15頁反 面、第39頁)。依上而論,「天堂」遊戲進階認證若以手機 門號申請認證,需使用該門號手機撥打認證專線,始得以完 成進階認證,則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完成「夜神裝備買 賣」、「綠洲幣商」之進階認證,進而藉由上開會員遊戲角 色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足認前述門號在尚未遭停用前,確實 有助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再者,詐欺集團成員 既決意以前述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前述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後之相當期間, 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並參諸現今各 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人迨發現自己申 辦之門號SIM 卡遺失或遭竊後,無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既早知使用他人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 行之詐欺犯行遭查緝,乃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 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理,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獲取前 述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前述 門號進行進階認證?足徵被告於100年4月23日申辦前述門號 後未幾,即旋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要屬子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 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 支(而係可向不同



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 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在甫申辦前述門號後未 幾,即將之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 顯見被告於提供前述門號SIM 卡之際,業對於前述門號嗣將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得利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並 無違其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遊戲寶物乃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又寶物 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尚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 戲之角色及寶物自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保護客體(92年6 月 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 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以詐術使人為自己代償應負之債務,亦應係詐 欺得利罪所謂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詐騙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門號之行為,俱並不能逕與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 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之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核被 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成立 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以單一提供 前述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濬鴻林揚恩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 論處。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 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林揚恩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併辦意旨書已載明代為繳費之 旨,而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引用之法條為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雖未及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惟該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既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原審判決論結欄漏引, 應予補正)、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提供前述門號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一方面 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者,被告犯後屢屢飾詞狡 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濬鴻林揚恩分文,更不宜輕恕。 惟念卷內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前述門號之行為獲 有任何實質利益。末斟以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陳濬鴻、林揚 恩受害金額乃分別為約4萬元、1萬28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云云,尚難憑取。是以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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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