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12號
KSDM,102,簡上,31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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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琴
      蔡國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6月17日101年度簡字第534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吉祥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並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實際負責該店之經營,另自100年 3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薪資,僱用辛 ○○擔任上開遊戲場之員工,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之 工作。丁○○與辛○○自101年4月初某日起迄於101年5月9 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在前揭公眾得出入 之吉祥電子遊戲場內,以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新象 王」等可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共30 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0元兌換代幣1枚,再把玩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任一機台,按押下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 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有積分可向 店員示意洗分,俟店員確認分數並洗分後,即以每1分兌換 現金1元之比例(未滿10分不得兌換),由店員將賭金交付 賭客,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庚○○先於101年4月初某日 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先向辛○○以1,000元換取代幣後, 選擇把玩「金象王」電子遊戲機,並洗分500分,而向店員 換得500元現金,又於100年4月間某日,以前揭相同方式, 把玩機台換得現金。嗣庚○○於101年5月9日18時許,再度



進入上址,以1,500元換取代幣後,選擇把玩「金象王」電 子遊戲機台,至同日18時40分許,庚○○以當日把玩所累計 之積分向辛○○示意洗分,辛○○即以機台上所示之「1220 」,兌換現金1, 220元予庚○○,適經在場喬裝賭客之員警 吳健雄發覺,庚○○於步出該遊戲場門口時隨即為警方攔查 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現金1,220元,警方復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及IC版、編號17所示之代幣等當場 賭博之器具、編號18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萬9,700元及 編號19所示,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續玩卡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告 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 限制條件,並於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 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 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98條 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 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要件 ,而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 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 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 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 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 漫指無據,仍必須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 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 由被告釋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亦屬當然之理。㈡、本件被告辛○○於101年5月9日警詢時自白:賭客庚○○約



於101年5月9日18時進入店內,以現金1,500元與伊兌換代幣 後,即開始把玩金象王機台,經過約半小時,庚○○對伊陳 稱有事要先走,要伊將其把玩之機台洗分,確認機台內係1, 200分,按下機台上洗分按鈕,即至櫃台拿賭資1,200元當場 交予賭客庚○○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並於101年5月10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確有換錢予庚○○,係丁○○交代等語 (見偵查卷第17頁)。然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僅 拿1張1000、2張100之續玩卡予庚○○;員警於製作筆錄前 要伊趕快承認有換錢予庚○○,即可以回去,不然時間會拖 很久,如不承認可能會被關,警察算是有點很大聲,自己很 緊張,即承認之,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維持相同陳述,因為 警察要伊如此陳述等語(見本審院卷第69至70頁),其選任 辯護人並主張:警方詢問庚○○時,有警員很大聲之背景聲 音,即在對辛○○為恐嚇;又警方製作辛○○筆錄僅一人為 之,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查:
⑴、本院勘驗辛○○101年5月9日之警詢錄音,顯示:辛○○陳 述流暢、員警問話語氣平穩,未見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要 求辛○○如何回答。另製作筆錄過程中有聽到敲打鍵盤聲音 ,應為一問一答,員警再將辛○○之陳述整理成筆錄所載整 段文字,並無按照已經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念情況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存卷供參(見本審院卷第161、162頁)。 即辛○○警詢陳述與筆錄所載相符,且依勘驗結果可徵,警 詢時並無其所述之非法取供情事。至於選任辯護人主張對辛 ○○恐嚇之人係專員丙○○,並有庚○○之警詢錄音背景聲 音可資為證乙節(見本審院卷第206、207頁),經本院勘驗 庚○○之警詢錄音,其中錄音帶B面出現背景之爭吵聲音, 顯示對話內容為:「A:你可以保持沈默。B:我知道阿,所 以…。A:所以我現在跟你講…。B:…。A:所以我們才問 你說你這邊…。B:…去那邊阿。A:去哪裡阿?B:…。A: …我再說一句,不要帶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譯文乙份 附卷可佐(見本審院卷第152頁),而證人即丙○○專員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查緝賭博案件,民代會至現 場關說,伊必須至現場坐鎮。本件伊至現場時,已經人贓俱 獲,辛○○有要拿手機撥打電話予外面之人,而與同事起爭 執,且因為本件搜索票住址記載有誤,伊還到法院找法官更 正,再回到現場,斯時辛○○之筆錄已經快要製作結束;不 認為當庭播放之前段錄音係伊聲音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58 頁背面至249頁),而以前揭所謂背景聲音之錄音內容,已 難認定該人有恐嚇辛○○必須認罪情事,況且聲量大小本即



各人有別,縱使口吻、口氣較為大聲,若無任何恐嚇、脅迫 言語或製造恐嚇、脅迫之情境,顯難僅以聲量較為大聲,而 認為該當於不正方式詢問。再者,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除承認賭博犯罪部分,尚且供述:係丁○○交代換錢 給客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辛○○亦供稱:偵查中檢 察官並未脅迫如何回答等語(見本審院卷第70頁),惟若於 警詢遭脅迫而非出於任意性為供述,自可於檢察官訊問時提 出其警詢非出於任意性,以釐清自己之清白,然其並未循此 正途為之,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有洗分換現金之供述外, 更甚再證述係丁○○指示而為之,而此部分並非警詢供述之 內容,顯然為辛○○自主性供述。另依辛○○之辯解,警方 指示於偵查中亦必須坦承有兌換現金情事,然檢察官於101 年6月15日同時傳喚丁○○、辛○○到庭時,辛○○卻又改 證稱:係警方要其承認有兌換現金情事云云(見偵查卷第78 頁背面),反而此時卻向檢察官表示之前供述非其自由意志 下所為,更徵辛○○辯稱係遭警方恐嚇而為自白云云,是否 屬實,不無疑問。又辛○○係28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 練,對於賭博案件之法律上效果難謂不知,豈會因警方「大 聲」要其認罪,即違背自己意願而向警員坦承,將與己無關 之罪自攬於身。且其事後辯稱僅交付續玩卡予庚○○,然警 方並未在庚○○身上起獲續玩卡,亦難認辛○○此部分辯解 係為屬實。即本件換錢經過情形係辛○○主動告知警察,且 核與庚○○、吳健雄員警所述之經過相符(詳下述),倘如 辛○○所辯稱係遭警察不法取供,並無換錢事實,豈會知悉 實際之換錢經過?益徵辛○○上開所辯,難以採信。㈢、至於選任辯護人主張:製作辛○○警詢筆錄之詢問及繕打為 同一位員警,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等語(見 本審院卷第16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同條 第2項則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 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 ,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 運作」之意旨,要以僅由1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 獨隨意操控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 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 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 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 1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



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警方至吉祥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後,旋在現場製作筆錄, 而製作辛○○筆錄之警員己○○於筆錄末有向辛○○告知「 本時段因警力不足無法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由員警一 人單獨詢問及製作受詢問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錄音譯文 乙份在卷可稽(見本審院卷第161頁),本院衡以現場除查 獲賭客庚○○,另亦必須清查現場之機台及搜索與賭博相關 證據,警力不足,尚非無據,又本院勘驗辛○○警詢錄音, 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已於前述,由己○○警員一人 製作辛○○之筆錄,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 書之情形,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 誤會。
㈣、又警方詢問時,告知被告於訴訟上辯解之權利、分析其坦承 、否認之法律效果,或提示已知之證據,而讓被告考慮選擇 答辯之內容,係屬適法之詢問方法,若造成被告內心之掙扎 或是否認罪之辯解壓力,難謂亦屬不正方式之詢問,辛○○ 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難認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陳述或 違背製作筆錄法定程序之情,其漫指遭受不正詢問等節,尚 乏依據。又其警詢筆錄之製作亦未違背程序,其前揭自白犯 罪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末以,辛○○之 警詢筆錄記載「拿1,200元當場拿給賭客」等語,然經本院 勘驗錄音,係陳述「然後就拿1,220元給他」,此有警詢筆 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審院卷 第15頁),可見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錄容有誤會,本件辛○ ○警詢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之譯文為準,亦併指明。二、書證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卷附高雄縣政府(改制前,下同)高縣營合 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縣政府98年9月2 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 各1紙(見警卷第6頁及背面),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 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 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至現場實 施臨檢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林振宏、林俊源、魏永山吳健雄 、己○○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詳下述), 擔保前揭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則臨檢現場紀錄表內容已為前 揭證人證詞之一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並藉由詰問程序,獲得證據能力之確保,應認前揭臨檢 紀錄表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臨檢紀錄 表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審院卷第73頁),容有誤會。三、人證部分
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所謂「前後 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賭客庚○ ○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審院卷第73頁),本院 審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之前有無至吉祥電子遊戲 場把玩過機台或兌換過現金,與警詢所為證述並非一致(詳 下述),且本次兌換現金之經過等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亦 較為詳細,佐以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時間經 過很久,以警詢所述較為屬實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93頁背 面),而庚○○係於102年10月15日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 之101年5月9日已相隔1年5月之久,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記憶已經模糊,容屬常情。再者,庚○○之警詢筆錄係於 查獲當場在吉祥電子遊戲場製作,其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 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 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庚○○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其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 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庚○○既主張其於警詢之 陳述係為屬實,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復記憶之情事,認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為本 院所不採。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惟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 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 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全美洗車廠老 闆甲○、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己○○、吳健雄、林俊源、魏 永山、林志丞林振宏、賭客庚○○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102-1至104頁),因其等到庭就有關被告 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 性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 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況且甲○、己○○、吳健雄、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其餘證人,被告、 辯護人並未主張詰問,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 查,得作為證據。
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引用之其餘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共同選任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 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 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5至116頁),係處理員警 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 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院101年度聲



搜字第709號搜索票,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扣得,此 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12至16頁),足見上開扣押物均係由警員依法 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五、另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假客人真栽贓」之 「陷害教唆」,庚○○其實係甲○洗車廠之員工,甲○與己 ○○警員配合,由甲○安排庚○○至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 台,再製造庚○○把玩機台後即換得現金之賭博犯罪事實, 由己○○查獲,可以獲得查獲賭博性電玩之績效,事後甲○ 尚且交予庚○○1萬元,因此所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見本審院卷第73、76至 80頁),然查:
㈠、所謂「誘捕偵查」,指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 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 結果未發生前予以逮捕;而「陷害教唆」原是刑法總則理論 中指稱行為人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而教唆原無犯罪 決意者產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再收集犯罪證據或加以逮捕 而言。即陷害教唆可能係私人行為,未必是偵查機關所發動 ,故與司法警察「誘捕偵查」未必有關,私人「陷害教唆」 與司法警察「誘捕偵查」應有不同考量及法律效果;且「陷 害教唆」是唆使原本無犯意者實施犯罪,而「誘捕偵查」可 能僅對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也可能以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型態為之,其對象可能是沒有犯意者,亦可能是犯意未 定或已有犯意者,是實務上所稱「誘捕偵查」因被誘捕人產 生犯罪決意之時機,尚可區分為「機會教唆」與「陷害教唆 」(不同於前述之「陷害教唆」,有學者將「誘捕偵查」定 義為「機會提供型」與「犯意創造型」),前者係指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行為人乃依 其原本之決意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者係行為人 本無犯罪之決意,因受警察之引誘,使行為人產生犯罪之決 意,並進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於機會教唆之情形 下,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而 非誘發其犯罪,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即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況刑事法規所定之犯罪行為,均為最低道德標準 ,且係維護社會秩序安全考量而設,著眼於瞬間發生即完成 之犯罪類型,若已知行為人有犯罪嫌疑,以「機會教唆」偵 查手段,使犯罪現形而得以阻斷其後犯罪之發生,對於公益 維護實甚有益,是「機會教唆」(即「機會提供型」)之誘 捕偵查手段,應肯認其存在之必要性。惟刑事訴訟制度雖係 以發現真實為目的,然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亦非允當,即



國家不得一方面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其自身所挑 唆而來之犯罪,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 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 為之」,亦屬明確,而依比例原則檢驗誘捕偵查行為,則國 家以誘捕作為偵查手段時,不論是何種型態,皆應符合必要 性(非透過誘捕偵查難以追訴)、狹義比例原則(誘捕偵查 所侵害之法益與追訴犯罪所得之利益應合於比例)等要求。 衡以刑法處罰賭博罪之目的,係因為容易使賭輸者,鋌而走 險,衍生更多犯罪問題,賭贏者,足生僥倖之心,更加沈溺 ,均生損害於社會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即「機會教唆」 (即「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手段,應肯認其存在之必 要性。
㈡、本件證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均 證稱:進入該店把玩機台後,係告知店員辛○○不要繼續玩 ,並未陳稱要換錢,其主動換錢給伊,比例係1比1;之前即 有至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過,並有換過錢,此部分證詞 以警詢所述較為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6、102-1頁;本審 院卷第193頁背面);證人吳健雄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於聲請搜索票之前,有至吉祥電子遊戲場查訪,發現 有賭博跡證,才會聲請搜索票;當日進入查訪時,庚○○已 經在裡面把玩機台,伊亦在現場把玩機台,庚○○向辛○○ 表示要洗分,辛○○來看機台之分數,分數係「1227」,即 把機台上之分數洗掉,庚○○跟著走至櫃台處,自己則佯裝 買煙,亦走到櫃台,看到辛○○從收銀機拿東西,視線被庚 ○○擋住,有聽到零錢之聲音,並看到庚○○手上有拿錢及 正要拿櫃台上之20元,要往外走,即通知同事趕快進來等語 (見本審院卷第251頁及背面、253頁);己○○、林俊源、 魏永山林志丞警員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日至吉祥電子 遊戲場查獲賭博電玩,係因之前有民眾檢舉,己○○與吳健 雄警員先探查,發現店員在櫃台換錢予賭客,始聲請搜索票 ,由吳健雄喬裝客人打電玩,之後庚○○與吳健雄先後走出 來,己○○先攔下庚○○,其他同仁再走過去;並未要求庚 ○○配合查緝賭博性電玩並佯稱兌換到現金等語(見偵查卷 第102-1至103頁背面),即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本件警方之 前即有至吉祥電子遊戲場查訪,發現有兌換現金情事,才發 動本件之搜索行動。又庚○○證稱係辛○○主動交付現金, 吳健雄警員亦未證述庚○○有何言語明示或暗示洗分欲兌換 現金,與辛○○警詢供述內容亦為相符,可見辛○○本即有 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決意,並非賭客在現場央求辛○○或利誘 辛○○兌換現金,以牟取其下次再繼續前來消費等利益。換



言之,庚○○在吉祥電子遊戲場換得現金,並非使無犯罪決 意之店員辛○○產生犯意,進而實施兌換現金之賭博犯罪, 再由警方當場執行搜索而查獲,要屬明確,即本件尚難謂係 「陷害教唆」(即犯意創造型),亦為灼然。
㈢、又辯護人質疑:庚○○係甲○經營之全美洗車廠員工,而己 ○○警員與甲○相識,並且會至該洗車洗車,再佐以洗車廠 之另一位員工吳文豪,於101年4月3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沅昌 遊藝場假裝客人,亦於把玩機台後兌換得現金,旋由警員己 ○○當場逮獲,店家陳建綜等人即遭涉犯賭博罪嫌移送偵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866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在案,與本件之賭客均為甲 ○所經營之洗車廠員工,而全美洗車廠設址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吳文豪於該案卷證所示住址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卻至林園區之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 本件庚○○之住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卻到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徒 增交通往來勞費;又吳文豪前有詐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豈有多餘金錢可供賭博?再者甲○事後有給予吳文豪8,000 元或1萬元之報酬,另有給予庚○○1萬元之報酬,此亦有庚 ○○書立之自白書1紙供查,可見二案手法相當,應係甲○ 與己○○警員配合,由甲○安排其洗車廠員工至電子遊戲場 把玩機台,再由己○○警員查緝,製造當場查獲兌換現金之 賭博情事,而有查緝績效等語,並提出庚○○書立之自白書 、吳文豪警詢、審判筆錄之住址記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沅昌電子遊戲場)、高雄市政府臨檢現場紀錄表、吳文豪之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62號、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等件存 卷供參(見本審院卷第31、55至62頁),然查:1、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無應甲○或員警之要求偽裝客 人至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而兌換現金情事;本件為警查 獲當日係甲○駕車搭載伊至仁武區等語(見偵查卷第102-1 頁;本審院卷第187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庚○○係伊洗車場之員工,於101年5月9日自己駕車要去岡 山那邊,順便搭載庚○○至仁武區那邊,庚○○告知要找朋 友打電動;知道己○○係警察,警察也會到洗車廠洗車等語 (見本審院卷第196頁背面、198、200頁及背面);己○○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係新興分局警備隊支援到 專勤組,本案主辦係吳健雄,伊係協辦,由吳健雄先進入遊 戲場內,要行動時才接到通知;林園那件伊雖係主辦,但吳 文豪係通緝犯,捉到通緝犯之獎勵比查獲賭博還大,如果吳 文豪、庚○○均係伊線民,直接將吳文豪以通緝犯查獲即可



獲得更多之記功嘉獎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03頁背面、205頁 背面),即庚○○、甲○、己○○員警均未證述本件有何安 排庚○○至吉祥電子遊戲場偽裝賭客之情事。另甲○確實於 101年5月9日18時46分59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在仁武區水管路271號頂樓,此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 為佐(見偵查卷第114頁),可見甲○當時在吉祥電子遊戲 場附近,而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述:當天被捉到 後完全未與甲○有電話聯絡之情形等語,經提示前揭雙向通 聯紀錄,又改證稱:事情經過很久,已經忘記等語(見本審 院卷第185頁),甲○則證稱:不知道上開與庚○○之通聯 情形為何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98頁),本院衡以甲○與庚 ○○既係雇主與員工,順路接送或電話聯絡均係一般交誼行 為,因時間已逾1年之久,證人忘記曾經通聯之事實,亦非 違背常情,難僅以前揭接送或為警查獲後有通聯情形,即認 定庚○○係甲○與警方安排之賭客。
2、另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查獲後約 一星期,與網友因債務問題,相約在五甲來來KTV見面,進 入包廂後,現場有二女一男,女生先出去,在場男子即詢問 是否有至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問及本案,告知僅係客人 把玩機台即遭查獲,該男子又質問是否與警察勾結,告知並 無此情,之後又有4人進來,其中一人很像店家朋友,另二 人自稱警察,另一位之衣服有高市特警字樣,其等將伊身上 東西均取走,並要伊簽自白書,並未要求如何書寫,僅因當 時東西已被其等取走,才順其等意思,書寫係警察要求伊至 現場之自白書,並且書寫甲○有交付1萬元,認為更可以取 信其等,其等才讓伊離開,事後其等拿2萬元給伊,怕不收 下,其等會認為伊在亂寫,其等還叫伊提供資料,即甲○與 人打牌及警車、全美洗車廠之照片係伊事後提供,但打牌之 人並非警察,因為怕對方對伊不利,才提供前揭資料,其等 還要伊翻供,改證稱並未換得現金;該自白書僅1份,由對 方取走;事後有告知甲○上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至背 面;本審院卷第189至191、194頁背面至195頁);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庚○○有告知遭人押在包廂內,要其 寫切結書,並且翻口供,現場還有50萬元,應允即有50萬元 之報酬,庚○○還因此不敢回家而躲起來等語(見本審院卷 第199、200頁),又庚○○書立之自白書,其內容為:「以 前幫朋友擔保,朋友跑掉,錢莊找我私下談3張15000交保~ 老闆問我要不要賺錢~老闆也知道我欠錢莊錢,後面就叫我 來這間仁武水管路超商打麻ㄚ台~有時後洗錢,到5月9號6



點多到那邊玩~要走時洗錢,後面就被不認識警察抓,隔天 出來下班拿1萬整給我拿去環債(應為還債)。老闆叫王ㄕ ㄨˋ0000000000老闆跟我說5月10號回大同二路與文武二街 全美汽車美容下班交易給我。老闆有說要做成功,不要反哄 (應為翻供)。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此有該 自白書1紙在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31頁),而該自白書由 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陳報,係屬影本,則以庚○○前 揭證述,確有書寫該自白書,而自白書既由他人取走,何以 被告方面可以提出?前揭自白書是否如同庚○○所證述之情 形,遭到恐嚇逼迫之情形下所書立,已乏證據可堪佐證,然 若依庚○○之證詞,上開所謂之自白書,顯非其自由意志下 所為之,是否確有其上所稱係偽裝客人至電子遊戲場把玩機 台而洗分,再被警察捉,甲○事後給予1萬元報酬等情,亦 難憑該自白書而為認定。
3、又甲○是否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給予庚○○1萬元乙節,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記得好像案發後隔2天有向甲○ 借錢,係在洗場車工作時向甲○借薪水1萬多元,從101年5 月份之薪水扣,當時每月薪水係底薪2萬元,每月6日發上個 月之薪水,印象中5月份領幾千元薪水;在洗車廠工作到101 年5月9日,於101年5月10日向甲○借1萬元,5月1日至9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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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