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43號
KSDM,102,簡,494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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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友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8
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吳友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吳友娣在其前位於高雄市鳳山市○○街00巷0 號5 樓之居 所,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林文芳、黃來好(「阿好」 ,含以吳素珍蔡美麗名義各參加1 會)、林玉杯李菊娣 (惠美)、阿蘭、阿英、韓太太(以韓美文、韓美芬、林佳 禛、龔芸名義各參加1 會)、柯李瑞香(參加3 會)、月裡 、黃億璇、林梅娣、趙太太、邱芹香、蘇淑珍(即「蘇淑貞 」)等人,組成連同會首共計28會之合會,會期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底標最低100 元,於每月5 日20時許在上開黃吳友娣住處 開標,採外標方式標會。詎黃吳友娣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利 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 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99年12月5 日並無人投標,竟先後以口頭向活會會員(其向 柯李瑞香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佯稱:該期合會已由柯李 瑞香以700 元得標等語,使除死會會員林文芳以外之活會會 員及柯李瑞香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詐得130,000 元(計算式:26名活會會員×每會5,000 元=130,000 元) 。嗣於該會最後一會即102 年1 月5 日,柯李瑞香因遲未收 到黃吳友娣應轉交之尾會會款,且得知該會尾會竟係由會員 李菊娣得標,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吳友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自助會會員柯李瑞香李菊娣李龍明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本院101 年度司 鳳簡調字第690 號調解程序筆錄、簽收單、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13 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該 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實際會員詐取 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該次取得死會會員林文芳所繳交之會款5,800 元,亦構 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按民間 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 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 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 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 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文芳既 係死會會員,即負有按期繳納全額會款5,000 元及會息800 元之義務,則被告該次自林文芳處取得5,800 元,尚無詐欺 取財可言。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佯 稱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使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信 而將當期應繳交之會款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 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已與告訴人柯李瑞香達 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 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本件告訴人亦願予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諭知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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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