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可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可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 朱可勇於警偵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朱可勇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黃富 志、林妏真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員警並未就 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審訴字第3025號 、99年審訴字第3017號、99年審訴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101 年9月2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獄,並於102年4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29號
被 告 朱可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可勇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執行巡邏勤務之黃富志、林 妏真2 位警員盤查。朱可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黃富志、林妏真辱罵「你娘雞 巴」(台語),足生損害於警員黃富志、林妏真之名譽(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可勇於警偵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光碟譯文1份。二、核被告朱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