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01號
KSDM,102,簡,490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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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耿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耿榮昌於民國96年間,因犯強制罪及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及3 月、3月,並分別經減刑為2月15日、2月及1月15日、1 月15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6 日因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高○ ○、張○○、蕭○○(高○○、張○○、蕭○○本件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6778號、第13674號、第17361 號 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5月,高○○及張○○不服上訴後,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駁回上訴確定)組 成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推由耿榮昌於100年11月28日,在其高雄市○○ 區○○○村00號之1住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向尤○○(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7號審理中)購入其甫申設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將尤順利之上開帳戶帳號轉告予高 ○○、張○○及蕭○○等人知悉,復由高○○於100年12 月 1月14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朱○○佯稱:我是「雄仔」, 目前缺錢,需要你幫忙,想借9萬元云云,致朱○○陷於錯 誤而於100年12月1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村○ ○○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尤 ○○之上開帳戶內,耿榮昌得知前揭款項匯入後,即將尤○ ○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給尤○○,同時指示尤○○持 之前往提領,尤○○遂於100年12月2日9時2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自其上開 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之「東帝士85大樓」00樓00號,將前開提領之 現金9萬元交付給耿榮昌耿榮昌再從中取出現金2000元交 付給尤○○花用,餘款則由耿榮昌轉交給蕭○○、張○○ 及高○○後朋分殆盡。嗣朱○○查證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耿榮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核與另案被告尤○○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大 致相符(偵二卷第73至76、98、99、141、142頁),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1 頁,偵二卷第117、122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證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高○○、張○○證述及供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158頁背面、第163頁,本院簡字卷第11 、 12、18、42至45頁),另有證人朱○○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 行10 0年12月1日匯款回條影本1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1 年1月3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被告耿榮昌 上開帳戶之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1紙、帳號異動查詢1紙、同 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暨用戶資料查詢1份、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0頁)。 綜上,足認被告耿榮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耿榮 昌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耿榮昌雖未直接對 證人即被害人朱○○施用詐術騙取匯款,惟被告耿榮昌與另 案被告蕭○○、張○○、高○○各自所為,均屬對證人即被 害人朱○○詐取財物並朋分花用之犯罪行為中所不可或缺者 ,彼此相互利用方能完成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之意 旨,被告耿榮昌自應與另案被告蕭○○、張○○、高○○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耿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耿榮昌與另案被告蕭○○、張○○ 、高○○就本件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耿榮昌於96年間, 因犯強制罪及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3月、3月,並分別經減刑 為2月15日、2月及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6日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耿榮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耿榮昌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正常管道賺取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金融 帳戶,使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 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供集團成員朋分花用,除造成本件證人 即被害人朱○○因而受有9萬元之損失外,同時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斟酌證人即被害人朱○○受騙之金額且迄今未受賠償,及被 告耿榮昌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就本件分擔之犯罪 情節、其他共犯科刑之輕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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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