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茂
鄭穎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2 號),移審前因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依修正規定移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軍偵字第14號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海軍一九二艦隊支援隊(下稱一九二艦隊支援隊) 第三分隊一等士官長分隊長,甲○○則係一九二艦隊支援隊 下士補給士,均為現役軍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甲○○於民國102 年3 月 20日擔任一九二艦隊支援隊士官督導長期間,經憲兵指揮部 臺中憲兵隊(下稱臺中憲兵隊)來函調取一九二艦隊支援隊 於101 年12月3 日就所屬一等兵陳致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召開之人事評議會相關資料。甲○○明知上開 人事評議會之原始資料已散佚而無法提供,且當時擔任隊長 之林承樂上尉早已調職,僅其遺留之「職官章」(非公印) 仍由下士補給士甲○○保管,詎其因恐遺失上述人士評議會 相關資料而遭懲處,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假借其 職務上之機會,於102 年3 月21日晚間某時,在一九二艦隊 支援隊辦公室內,先命不知情之下士行政士洪晨寧將辦公室 電腦存檔中有關該次人事評議會「101 年12月3 日懲處簽呈 」及其附件「海軍一九二艦隊支援隊101 年12月第1 次人事 評議會」之會議紀錄等電磁記錄(均屬文字檔案,未經批核 及用印),重新列印為紙本,甲○○再從甲○○之抽屜內, 尋得前隊長林承樂之「一九二支援隊隊長林承樂」職官章, 未經林承樂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上開重新列印之簽呈右下 方空白處、人事評議會之會議紀錄末頁「批示欄」內,盜蓋 上開印文各1 枚,復因恐自己字跡過醜,難於模仿林承樂之 筆跡,乃命已知甲○○之目的,而與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聯絡之甲○○,未經林承樂之同意或授權,在甲○○所 盜蓋「一九二支援隊隊長林承樂」之印文2 枚上方,各書寫 1 個「可」字,以冒充林承樂本人之批示;印文2 枚下方, 並各書寫一「00000000000」 字串,以冒充林承樂本人記載 批示時間(101 年12月3 日18時30分)之用意,而共同偽造 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簽呈及會議記錄,再由甲○○於翌日 (102 年3 月22日)將上開偽造之簽呈及會議紀錄送交臺中 憲兵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承樂、國軍公文管理正確性, 及臺中憲兵隊對於偵辦刑案(一等兵陳致遠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中憲兵隊發覺上開資料有異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已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修正後同法第23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 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審判程序 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 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 、公印文之罪... 。」被告甲○○、甲○○所涉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 罪,即符合本次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自公布日施行」之情形,經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移審,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而予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2 人已於 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2 人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憲兵隊詢問、軍事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認不諱(見臺中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 憲偵卷】第4 、6-7 頁、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宗【下稱軍檢卷】第62-64 、70-72 、80-83 、89-90 頁、 本院卷第43-45 頁),經核前後一致。且經證人即一九二艦 隊支援隊行政士洪晨寧、前隊長林承樂於憲兵隊詢問或軍事 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憲偵卷第8-9 頁、軍檢卷 第23-26 、52-53 頁),互核相符。復有兵籍資料、偽造之 懲處簽呈、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軍檢卷第5 、 34、95-98 頁)。被告2 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 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用之「一九二支 援隊隊長林承樂」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 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 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 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
四、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 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 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 「如擬」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 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 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 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 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 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本件被告甲○○、甲○○均未經 前隊長林承樂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簽呈及會議記錄上分別 盜蓋林承樂之職官章、批示「可」並註記日期,假冒林承樂 批核內容,由甲○○送交臺中憲兵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林承樂,及臺中憲兵隊對於偵辦一等兵陳致遠所涉刑事案件 之正確性,均應負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五、另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教唆他人犯罪而又
參加實施行為,或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 犯罪實施之方法,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實現者,則與加工 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以教唆犯 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 號、45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在重新列印之上開簽呈及會議 紀錄上盜蓋林承樂之職官章後,復命甲○○冒簽林承樂批核 及日期,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再由甲○○送交憲兵隊而 行使,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六、核被告甲○○、甲○○所為,均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關於甲○○部分,引用教唆犯之規定,容有未合,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 敘明。被告2 人本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偽造簽呈及會議 紀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 人為 現役軍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2 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審酌被告甲○○因人事評議會之相關資料遺失,無法提出於 臺中憲兵隊,恐遭行政懲處,而盜用前隊長林承樂之職官章 偽造上開簽呈及會議紀錄,被告甲○○不僅未加制止或陳報 上級長官,更配合在其上假冒林承樂批示「可」及註記過去 日期,共同完成偽造公文書,再由甲○○送交憲兵隊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林承樂、國軍公文管理正確性及臺中憲兵隊 偵辦一兵陳致遠所涉刑案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 人僅將原本 之簽呈及會議紀錄電子檔案重新列印,盜用印章(文)假冒 林承樂批示,各該文書實質內容尚無造假不實,亦非為獲取 不法利益,情節相對輕微,且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10頁),事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甲○○自74年入伍,由 中士、上士、三等士官長、二等長,逐級晉階至一等士官長 ,工作表現良好,考績多甲等、優等甚至特優,有多次記功 嘉獎及獲頒獎章記錄;甲○○自99年入伍,由二等兵、一兵 、上兵逐步晉階至下士,考績多甲等或甲上,從未考績乙等
以下,多次記功嘉獎,一九二艦隊支援隊隊長陳秋禾並陪同 被告2 人到庭,提出海軍一九二艦隊艦隊長楊大偉少將出具 之主官保薦書,證明被告2 人任職部隊期間奉公守法,負責 盡職,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同上卷第46頁), 復有兵籍資料、體檢報告、戶籍謄本、服役經歷、教育訓練 、考績獎懲資料,及海軍一九二艦隊主官保薦書在卷可考( 見軍檢卷第5、34頁、本院卷第48-70頁),被害人林承樂亦 具狀表明對2 人所為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及 參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甲○○因一時失慮、甲○○則因盲從長官致犯本罪,2 人 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任職艦隊直屬主官並分別到庭或 出具保薦書為其2 人求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均如前述, 被害人亦以書狀表明「不予追究,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同上卷第47頁),足見被告均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允宜給予自新機會。甲○○ 已在軍中服役將近30年,甲○○於行為時年僅21歲,現均仍 在軍中任職,如以初犯即令入監執行,斷送2 人軍旅生涯, 實屬過苛而非妥適,爰依2 人階級、職務、犯罪情節,分別 就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甲○○部分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2 人記取教訓,預防再犯,考量2 人仍在軍中服役 ,時因任務需求而差假管制,並按各人薪俸所得、階級職務 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甲○○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應向公庫支付 5 萬元,以為緩刑之負擔。
九、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 偽造之簽呈及會議紀錄上所蓋用「一九二支援隊隊長林承樂 」之職官章印文2 枚,係甲○○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簽呈及會議紀錄各1 份,既經 甲○○送交臺中憲兵隊而行使,已屬臺中憲兵隊所有,而非 其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449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刑 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3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