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595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秉叡已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經高雄市 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明確告知其於報到日前既已畢業,申請 免除召集之原因消滅,應遵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未報到,妨害國家 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 訓練,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惟兼衡被告甫自研究所畢業 ,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 ,並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課予 緩刑之負擔,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3 月, 請求宣告緩刑,並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檢察官亦依 被告之表示為相同之求刑,經本院依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吳秉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叡係憲兵後備321營忠貞甲字24020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 員,並應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鐵衛營區接受教育召集,然其於102年4月15日 以在學因為由,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免除該次召集獲准 。嗣於102年5月17日自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畢業離校,其 明知免除召集原因消滅,需於規定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 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於免除召集原因消滅後至指 定地點報到逾2 日。嗣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得知吳秉叡已於 前揭日期畢業離校,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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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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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秉叡於警詢及偵查│其知悉免除召集原因已消滅│
│ │供述。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申請免除本次│被告前於102年5月22日撥打│
│ │召集之承辦人呂淑賢於偵│市話00-0000000號向其詢問│
│ │查中之證述。 │,被告本人已自學校畢業要│
│ │ │否參加本次召集,其回答畢│
│ │ │業就要參加召集之事實。 │
├──┼───────────┼────────────┤
│ 3 │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
│ │指揮部102年4月18日後高│ │
│ │雄動字第0000000000號10│ │
│ │2年度教育召集申請免除 │ │
│ │本次召集核覆表及國立高│ │
│ │雄第一科技大學畢業離校│ │
│ │證明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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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秉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