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吳郁昌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86號
被 告 方士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瑋及吳郁昌(涉案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嘉簡字第77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吳 郁昌無工作收入,經濟能力不佳,無資力按期支付分期機車 貸款,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共同前往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機車經銷商「峻榮企 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方士瑋填寫 吳郁昌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集品牛排館」任職之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吳郁昌為名義人,申請向 峻榮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由吳郁 昌當場支付頭期款12,000元,餘款7 萬元由遠信公司審核後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撥付峻 榮企業社,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5,834 元攤還本 息,分12期清償,使遠信公司誤以為吳郁昌有在集品牛排館 擔任店員,而具還款能力,遂於101 年1 月6 日同意撥付貸 款7 萬元。詎吳郁昌取得上開機車後,拒不繳付分期款,並 於101 年1 月11日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鄭宜哲,遠信公司 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立偉之指訴、共犯吳郁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人鄭宜哲、劉全益、峻榮企業社負責人張百崑、張 柏勝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1 年5 月18日嘉監 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
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5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 年5 月 2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 (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吳郁昌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宜 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