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局
林正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25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正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㈠陳皇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67號 、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另林正道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緝字第31號、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753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8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8 月2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 行,於101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皇局、林正道2 人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7 日中午 1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278 巷「 微笑公園」時,因不滿姚OO所有ZJ-8525 號自小客車違規 停放在公園出入口,致影響其2 人之出入,乃聯手搖晃該自 小客車車身,俟車上警報器鳴響仍無人出面移動上開自小客 車時,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2 人先以腳踢 踹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繼之分持路旁之石頭、花盆、磚 塊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雨刷1 組、雨刷臂 2 個、天線1 個等物,足生損害於姚OO。
㈢嗣姚OO聽聞聲響後,旋即自家中走出而與陳皇局、林正道 2 人發生爭論,陳皇局、林正道2 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林正道持安全帽揮擊,以及陳皇局以徒手毆打等方 式,2 人聯手共同毆打姚OO,致姚OO受有鼻子擦挫傷、 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局、林正道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蒐證照片25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 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2 人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面臨細故糾紛時,不知以理 性之態度面對,竟持上開物品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復於告訴人出面時,再共同毆打告訴 人成傷,顯見其2 人之法紀觀念十分淡薄,實有不該;且犯 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 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復考量其2 人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其2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 其2 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