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67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俊彥已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改分102 年度 簡字第4748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綽號「阿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阿土」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 兼衡被告所竊之冷氣銅管總值約新臺幣5 千元,業據被害人 薛惠香陳明在卷,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事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有警詢基本資料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亦求刑有期徒刑3 月(本院審易卷第18頁),經本 院依上述求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應予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67號
被 告 李俊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8 日11時40分許,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 子共乘一輛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號聖堅電器行,因見店內無人,乃由綽號「阿土 」之男子入內拿取,李俊彥在外擔任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薛惠香所有放置店內冷氣銅管一批(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 ,得手後變賣所得平分花用。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俊彥於警詢時及│坦承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事實。 │
├──┼──────────┼───────────┤
│二 │被害人薛惠香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
│ │張 │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
│ │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該綽號「阿土」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