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687號
KSDM,102,簡,468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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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進家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3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吳進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2日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236)、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23 6)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 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 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 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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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