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陸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號「藍色海岸旅館」50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查獲,並於上址及陸俊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含袋毛重合計為2.0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陸 俊佑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2個、吸食 器2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復於 102年9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2年9月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526 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7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9月16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92)、警製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192)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查,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7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 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 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 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 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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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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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47公克,│1包 │
│ │驗後淨重0.258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28公克,│1包 │
│ │驗後淨重0.094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77公克,│1包 │
│ │驗後淨重0.547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30公克,│1包 │
│ │驗後淨重0.09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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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31公克,│1包 │
│ │驗後淨重0.10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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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球(施用工具)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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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非他命施用器 │2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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