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小瑪莉水果台」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 「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 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記載;又第5 行:「劍 龍小瑪莉水果台1 台」應更正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 劍龍小瑪莉水果台』1 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在其所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 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 適用。故核被告魏天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2 年6 月 10日某時許起迄同年月13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 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 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 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 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 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 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 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在 營業時間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 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沒收之。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小瑪莉水果台 」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70號
被 告 魏天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設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天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2年6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宋龔貴美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00號擺設劍龍小瑪莉水果台1台,其賭博方式 係客人以現金新台幣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以1比1開分把 玩,依押注分數決定得分多寡,賭客玩畢時,直接退幣取得 現金,如未押中,則其所下賭注悉歸店家所有。嗣於102年6 月13日14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劍龍小瑪莉水果 台機台1台、IC板1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宋龔貴 美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現 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與、相片6張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天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以及另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起迄同年月13日1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 ,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 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 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 之上開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按刑法第 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 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 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 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 未定,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名。本件被告利用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 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被告既未抽 佣,且亦無證據證明賭客間有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 器代替被告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行為之要件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抽頭營利或變相收取清潔 費、茶水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