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644號
KSDM,102,簡,4644,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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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家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7 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7 月29日12時,因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 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蕭家心於偵訊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各1 份。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 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 、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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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