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金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晶麗小吃部」擔 任坐檯小姐,明知上址店內K21號包廂門並未上鎖,且門上 留有一透明洞孔可自外窺視內部,屬店內服務生及不特定客 人等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適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2時許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史倍碩、蔡其呈、謝明 如、鍾日城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店內K21號包廂後,甲○○ 為貪圖小費收入,竟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與員警蔡其呈玩擲骰子比點數大小遊戲,倘甲○ ○獲勝,蔡其呈應提供小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蔡其 呈獲勝,甲○○則脫下身上衣物1件,以此脫衣裸露胸部、 下體之方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包廂內為公然猥 褻之行為。嗣經警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店內執 行臨檢,當場查獲甲○○已脫衣裸露下體,而查悉上情。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102年1月23日、10 2年9月25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史倍碩、蔡其 呈、謝明如、鍾日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至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一度翻異前供 ,辯稱:是那個警察一直叫我脫我才脫,是他逼我要脫的, 當時我已經酒醉了云云。惟查,證人蔡其呈於偵查中結證稱 :甲○○進包廂跟我說想賺小費,玩擲骰子比大小,並提議 我輸就喝一杯酒及給她小費100元,若是她輸,就喝一杯酒 並脫1件衣服,她全部脫光等語,證人與被告殊無仇隙,顯 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取,併予 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
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上址K21號包廂並未上鎖,服務生 及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且包廂門扇上尚留有一四方形透明 玻璃洞孔,可由外窺視而得知包廂內之情形。尤以被告脫衣 為猥褻行為時,包廂內尚有約7至8人,包廂門亦未上鎖,店 內不特定男客與服務生均得隨意進出。是被告在該包廂內以 賺取小費而脫衣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處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顯屬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顧社會善良風俗,以賺取小費而 脫衣,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 案無線電2支等物品,固為本案現場扣得,然非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營利公然為猥褻行 為之犯行相關,故上開扣案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