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伶
李玉惠
蔡蕙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919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丙○○、甲○○、丁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3 人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 性交罪。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3 組 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易 之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 圖利容留性交一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分別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3 人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 法紀觀念淡薄,並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丙○○為「風情美容 名店」負責人,係初犯妨害風化;被告甲○○、丁○○雖僅
受僱,惟均屬再犯,不宜量處低於前案之刑,兼衡本次同時 查獲容留3 組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亦非過重,被告3 人於 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審判時畢竟認罪,犯罪後 態度難謂良好,究非過劣,丙○○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家境小康;甲○○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丁○○則為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可參(見 警卷第9 、13、19頁),及其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營業大門遙控器1 個 、公休表3 張、營業日報表1 張,均屬為被告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3 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8,500 元現金,因邱天生將消費金額1,600 元 交付性交易女子陳菲菲後旋為警查獲,陳菲菲尚未交予店家 即被告等人;另2 名男客黃威善、余仲翔則均未付消費金額 ,業據邱天生、黃威善、余仲翔3 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6 、34、41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8,500 元與本次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 保險套合計5 枚、現金1,600 元),分屬從事性交易女子林 淑芬、陳菲菲個人所有,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檢察官已表明 不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依職權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 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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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臨檢燈遙控器 │ 1 個 │被告丙○○所有│ ├──┼─────────────┼───┼───────┤ │ 2 │營業大門遙控器 │ 1 個 │被告丙○○所有│ ├──┼─────────────┼───┼───────┤ │ 3 │(性交易)小姐公休表 │ 3 張 │被告丙○○所有│ ├──┼─────────────┼───┼───────┤ │ 4 │營業日報表 │ 1 張 │被告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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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19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6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係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風情美容名店」(市招為 風情男女美容美體名店)之負責人,並僱用甲○○、丁○○ 擔任該店之小姐兼現場接待人員,渠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 意聯絡,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林淑芬、陳玨穎、陳菲菲於該 店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 射精)猥褻行為、「全套」之性交行為之服務,半套係每90
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 元,全套係每90分鐘2,600 元, 店家固定抽取1,600 元以營利。嗣於101 年11月6 日22時至 23時許,適有男客邱天生、黃威善、余仲翔前往該店消費, 由甲○○接待並告知消費方式後,由丁○○引領至該店305 號、203 號、202 號包廂,再由甲○○、丁○○安排小姐林 淑芬、陳玨穎、陳菲菲分別至上開各包廂為邱天生、黃威善 、余仲翔服務。嗣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在店內305 號包廂查獲甫完成半 套性交易之林淑芬與邱天生;在203 號包廂查獲正在進行全 套性交易之陳玨穎與黃威善;在202 號包廂查獲正欲進行全 套性交易之陳菲菲與余仲翔,並在店內櫃臺扣得丙○○所有 之營業金8,500 元、營業日報表1 張、小姐公休表3 張、臨 檢燈遙控器1 個、營業大門遙控器1 個、在店內305 號包廂 扣得林淑芬所有之現金1,600 元、保險套(未拆封)4 個、 在店內202 號包廂扣得陳菲菲所有之保險套(未拆封)1 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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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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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一、被告丙○○自101年3月│
│ │供述。 │ 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前│
│ │ │ 鎮區○○○路00號風情│
│ │ │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
│ │ │ 掌管店內財務之事實。│
│ │ │二、101年11月6日查獲當天│
│ │ │ ,被告丙○○有事離開│
│ │ │ ,請被告丁○○顧店並│
│ │ │ 控制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 │ │ 。 │
│ │ │三、店內各包廂房間均有設│
│ │ │ 置2道門鎖及臨檢燈, │
│ │ │ 臨檢燈總開關設置於櫃│
│ │ │ 臺內之事實。 │
│ │ │四、被告丙○○矢口否認有│
│ │ │ 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 │ │ :小姐將客人帶到房間│
│ │ │ 後伊就沒在管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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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一、被告甲○○於99年至 │
│ │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100年間曾擔任該店負 │
│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責人,清楚該店格局,│
│ │。 │ 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查獲│
│ │ │ 後改受被告丙○○僱用│
│ │ │ 擔任店內服務小姐,店│
│ │ │ 內財務由被告丙○○負│
│ │ │ 責之事實。 │
│ │ │二、101年11月6日查獲當天│
│ │ │ ,被告丙○○有事出去│
│ │ │ ,請被告甲○○、蔡蕙│
│ │ │ 華幫忙顧店,三名男客│
│ │ │ 邱天生、黃威善、余仲│
│ │ │ 翔均為被告甲○○、蔡│
│ │ │ 蕙華共同接待之事實。│
│ │ │三、查獲前由警員喬裝為客│
│ │ │ 人進入時,是由被告蔡│
│ │ │ 蕙華帶警員上樓,之後│
│ │ │ 還有客人進來是由被告│
│ │ │ 甲○○開門接待之事實│
│ │ │ 。 │
│ │ │四、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 │ │ 向客人介紹如何消費及│
│ │ │ 指派小姐,辯稱伊是美│
│ │ │ 容師,工作內容為指油│
│ │ │ 壓及按摩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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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一、101年11月6日查獲當天│
│ │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被告丙○○有事出去│
│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請被告甲○○、蔡蕙│
│ │。 │ 華幫忙顧店,三名男客│
│ │ │ 邱天生、黃威善、余仲│
│ │ │ 翔均為被告甲○○、蔡│
│ │ │ 蕙華共同接待之事實。│
│ │ │二、店內大門需以遙控器才│
│ │ │ 能打開之事實。 │
│ │ │三、被告丁○○坦承其帶領│
│ │ │ 男客黃威善、余仲翔至│
│ │ │ 包廂,及向客人介紹消│
│ │ │ 費方式為指油壓1,600 │
│ │ │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 │ │ 害風化之犯行,辯稱:│
│ │ │ 伊是美容師,工作內容│
│ │ │ 為指壓及按摩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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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玨穎於警詢及偵│一、證人陳玨穎受被告葉佩│
│ │查中所為之證述。 │ 伶應徵雇用,固定領取│
│ │ │ 月薪25,000元,店內消│
│ │ │ 費方式為90分鐘1,600 │
│ │ │ 元,客人多付的均為小│
│ │ │ 姐的小費之事實。 │
│ │ │二、查獲當天證人黃威善與│
│ │ │ 陳玨穎已談定全套性交│
│ │ │ 易,並由證人黃威善加│
│ │ │ 付陳玨穎1,000 元,而│
│ │ │ 於性交易進行中為警查│
│ │ │ 獲,在203 號房內查獲│
│ │ │ 使用之保險套即為伊幫│
│ │ │ 黃威善使用之事實。 │
│ │ │三、該包廂有2個門,每個 │
│ │ │ 門有兩道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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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淑芬於警詢及偵│一、證人林淑芬於101年9月│
│ │查中之證述。 │ 初受被告丙○○應徵雇│
│ │ │ 用,應徵時被告丙○○│
│ │ │ 問其有無作全套、半套│
│ │ │ ,若作全套多收1,000 │
│ │ │ 元,作半套不一定,若│
│ │ │ 其要賺小費可以跟客人│
│ │ │ 談之事實。 │
│ │ │二、101年11月6日晚間,其│
│ │ │ 依被告甲○○之指示,│
│ │ │ 到305包廂為證人邱天 │
│ │ │ 生服務,並與邱天生議│
│ │ │ 定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 │ │三、該包廂有2個門,每個 │
│ │ │ 門有兩道鎖之事實。 │
│ │ │四、被告甲○○為店內櫃臺│
│ │ │ ,被告丁○○為店內經│
│ │ │ 理,負責帶客人及管理│
│ │ │ 店內事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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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陳菲菲於警詢之陳│一、證人陳菲菲受被告葉佩│
│ │述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伶應徵雇用,固定領取│
│ │ │ 月薪25,000元,店內消│
│ │ │ 費方式為90分鐘1,600 │
│ │ │ 元,客人多付的均為小│
│ │ │ 姐的小費之事實。 │
│ │ │二、店內財務、櫃臺接待由│
│ │ │ 被告丙○○負責,葉佩│
│ │ │ 伶若不在則由小姐顧店│
│ │ │ 之事實。 │
│ │ │三、查獲當天證人余仲翔與│
│ │ │ 陳菲菲已談妥另加付 │
│ │ │ 1,000 元為全套性交易│
│ │ │ ,正準備為性交行為時│
│ │ │ 為警查獲,202 號包廂│
│ │ │ 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為│
│ │ │ 證人陳菲菲所有,欲供│
│ │ │ 證人余仲翔使用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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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黃威善於警詢之陳│一、證人黃威善於上揭時間│
│ │述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進入店內,被告甲○○│
│ │ │ 向其介紹消費方式為二│
│ │ │ 分之一(即半套) │
│ │ │ 1,600元,被告丁○○ │
│ │ │ 則引領其至2樓203號包│
│ │ │ 廂之事實。 │
│ │ │二、證人黃威善與陳玨穎在│
│ │ │ 203號包廂內議定另加 │
│ │ │ 付1,000元為全套性交 │
│ │ │ 易,證人黃威善之陰莖│
│ │ │ 已插入證人陳玨穎之陰│
│ │ │ 道,旋為警破門進入查│
│ │ │ 獲之事實。 │
│ │ │三、被查獲前包廂之臨檢燈│
│ │ │ 變亮且音樂響起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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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邱天生於警詢之陳│一、證人邱天生於上揭時間│
│ │述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進入店內,被告甲○○│
│ │ │ 向其介紹消費方式為半│
│ │ │ 套1,600元,被告蔡蕙 │
│ │ │ 華則引領其至3樓305號│
│ │ │ 包廂之事實。 │
│ │ │二、證人邱天生進入店內 │
│ │ │ 305號包廂,與證人林 │
│ │ │ 淑芬完成半套性交易,│
│ │ │ 證人邱天生已給付 │
│ │ │ 1,600元予林淑芬,準 │
│ │ │ 備離去之際,即為警查│
│ │ │ 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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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余仲翔於警詢之陳│一、證人余仲翔於上揭時間│
│ │述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進入店內,被告甲○○│
│ │ │ 向其介紹消費方式為二│
│ │ │ 分之一(即半套) │
│ │ │ 1,600元,被告丁○○ │
│ │ │ 則引領其至2樓202號包│
│ │ │ 廂之事實。 │
│ │ │二、證人余仲翔與陳菲菲在│
│ │ │ 202號包廂內議定另加 │
│ │ │ 付1,000元為全套性交 │
│ │ │ 易,2人已全裸躺在床 │
│ │ │ 上互愛撫,惟證人余仲│
│ │ │ 翔陰莖尚未插入證人陳│
│ │ │ 菲菲之陰道,旋為警破│
│ │ │ 門而入查獲之事實。 │
│ │ │三、被查獲前包廂之臨檢燈│
│ │ │ 變亮且音樂響起之事實│
│ │ │ 。 │
│ │ │四、該店在1樓大廳接待的 │
│ │ │ 小姐穿著較為樸素,提│
│ │ │ 供按摩及性服務的小姐│
│ │ │ 則穿著性感,足徵被告│
│ │ │ 丁○○、甲○○於查獲│
│ │ │ 時確係擔任店內現場接│
│ │ │ 待人員之事實,被告蔡│
│ │ │ 蕙華、甲○○前揭所辯│
│ │ │ ,洵不足採。 │
├──┼──────────┼────────────┤
│ 10 │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巡佐│一、本件執行搜索前,由證│
│ │陳保田、警員廖本聖於│ 人陳保田、廖本聖先行│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喬裝為客人進入店內,│
│ │ │ 該店1樓大門有設置電 │
│ │ │ 鎖,需以遙控器方能打│
│ │ │ 開之事實。 │
│ │ │二、證人陳保田、廖本聖進│
│ │ │ 入店內時,被告甲○○│
│ │ │ 坐在櫃臺內,被告蔡蕙│
│ │ │ 華站立於櫃臺旁,由被│
│ │ │ 告丁○○主動詢問有無│
│ │ │ 認識的小姐,並分別帶│
│ │ │ 領證人陳保田、廖本聖│
│ │ │ 至2樓、3樓包廂。 │
│ │ │三、證人廖本聖在3樓包廂 │
│ │ │ 等待時,有看到被告蔡│
│ │ │ 蕙華用內線電話調度小│
│ │ │ 姐,其餘支援警力旋即│
│ │ │ 到達,所有房間之臨檢│
│ │ │ 燈突然變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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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函│被告丙○○自101年3月13日│
│ │文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起擔任風情美容名店負責人│
│ │各1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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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 │
│ │、現場照片、如犯罪事│ │
│ │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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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證人邱天生、黃威善、余仲│
│ │告1份。 │翔於警詢時,均當場指認被│
│ │ │告甲○○、丁○○為現場接│
│ │ │待人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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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營業大門遙控器1 個、 公休表3 張、營業日報表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營業金8,500 元,為被告丙○○所有, 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305 房林淑芬之工作包扣得之保險 套4 個、現金1,600 元;在202 房扣得陳菲菲之保險套1 個 ,均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