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45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懿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樊懿賢已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 度收取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單次收取複數帳戶並同時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複數被害人匯款部分,均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 3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至少3 日以上,顯係 基於不同幫助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正犯,惟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詐取被害人匯款,使檢警難以查獲隱身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 ,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 ,致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間接破壞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 無未塗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自述每收取1 件人頭帳戶,僅獲取 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所得尚微,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原為冷氣技工學徒,月薪約2 萬元,為家中獨子並負擔家計 ,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取帳戶詐得被害人匯款金額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45號
被 告 樊懿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懿賢雖有預見協助不法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並供其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所收取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以其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通知 後,即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物後,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託運方式將其寄送至所指示地點。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二所示之陳春惠等人,以附表二所示 方法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中。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調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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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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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樊懿賢之供述 │1.坦承其向吳宏圳、陳美宏│
│ │ │ 收取附表一編號1、3號之│
│ │ │ 金融帳戶資料,並坦承其│
│ │ │ 已收取5 件金融帳戶資料│
│ │ │ 。 │
│ │ │2.矢口否認主觀犯意,辯稱│
│ │ │ 其以為是要收去辦貸款用│
│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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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吳宏圳、陳春惠、陳│附表一編號1 號及附表二編│
│ │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號1、2號之犯罪事實 │
│ │述、附表一編號1號帳戶 │ │
│ │存摺影本2份、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 │
│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及│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 │ │
│ │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影本1張及統一發票收執 │ │
│ │聯影本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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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楊糧朱、黃鈴振及黃│附表一編號2 號及附表二編│
│ │岳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號3、4號之犯罪事實 │
│ │述、附表一編號2 號帳戶│ │
│ │存摺及明細影本1 份、臺│ │
│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 │
│ │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 │
│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
│ │、郵局存款明細明本2 紙│ │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聯影本1 紙及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 │
│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 │
│ │23536號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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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陳美宏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3號及附表二編 │
│ │(本署101偵28658號)及│號5號之犯罪事實 │
│ │審理(高雄地院102 簡上│ │
│ │109 號)中之供述、黃美│ │
│ │雪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 │
│ │一編號3號帳戶存摺影本3│ │
│ │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
│ │社函附附表一編號3a號帳│ │
│ │戶交易明細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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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聲監字第721、795號通訊│2.102年5 月9日15時48分22│
│ │監察書影本及行動電話門│ 秒通話內容,通話對象提│
│ │號0000000000號訊監察譯│ 醒被告「你的機車停旁邊│
│ │文各1 份、扣案之行動電│ ,車牌不要被人家記得。│
│ │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其│
│ │號SIM卡片1 張 │ 合作對象係不法集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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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樊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幫助詐欺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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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融帳戶 │所有人 │取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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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a.中華郵政土城貨饒郵局帳號│余玉芳(向│存摺封面影│
│ │15時48分許 │二路849「家樂福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夫吳圳宏│本、提款卡│
│ │ │鼎山店」 │b.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收取) │及密碼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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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22日│高雄市前鎮區康定│中華郵政高雄君毅郵局帳號 │楊糧朱 │同上 │
│ │7時55分許 │路170號「全聯福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利中心康定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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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5月25日│高雄市前鎮區復興│a.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陳美宏 │同上 │
│ │14時12分許 │三路116號「統一 │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超商高雄門市」 │ 帳戶 │ │ │
│ │ │ │b.中華郵政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c.永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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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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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台幣)│匯入之金融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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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春惠│101年5月10日│佯稱係被害人陳春惠之│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b號帳戶│
│ │ │14時許 │女兒,向陳春惠之夫楊│ │ │
│ │ │ │萬來借款,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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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美華│101年5月10日│向被害人陳美華佯稱其│19萬202元 │附表一編號1a號帳戶│
│ │ │22時許 │所為網路購物因操作錯│ │ │
│ │ │ │誤,必須至自動付款設│ │ │
│ │ │ │備進行解除程序,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操作之而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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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鈴振│101年5月24日│佯稱係被害人黃鈴振之│3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帳戶 │
│ │ │11許 │友人「張詩孟」,並向│ │ │
│ │ │ │其借款,致黃鈴振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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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岳浪│101年5月28日│佯稱係被害人黃岳浪之│10萬元 │同上 │
│ │ │12許 │友人「劉先生」,並向│ │ │
│ │ │ │其借款,致黃岳浪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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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美雪│101年5月28日│佯稱係被害人黃美雪所│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a號帳戶│
│ │ │14時許 │看護病患之女兒,並向│ │ │
│ │ │ │其借款,致黃美雪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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