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意圖營 利及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李金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 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 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 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被告李金俊自101 年底起,提供上開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 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 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酌予補充,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 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 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查獲照片附卷可徵,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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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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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資(新臺幣) │170元 │賭檯上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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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簽單 │ 2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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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李金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俊曾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於 99年6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年底至102 年2月7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或親自會面下注方式簽賭,經營俗稱「香 港六合彩」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 二、四、六開獎前,賭客以上開方式向李金俊下注港 2星、 港3星、港特等各式玩法,嗣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 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李金俊亦與賭客約定, 港號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簽中「港2星」可得賭金5,7 00元、「港3星」可得5萬7,000元、「港特」可得 3,600元; 未簽中者,則賭資全由李金俊獨得。嗣於 102年2月7日16時 30分許,適有賭客劉家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李金俊簽賭 港特,並當場交付賭資 170元,旋為在外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簽單2張及賭資17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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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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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李金俊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述時、地經營六合彩之事實。│
│ │訊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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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明│證人於上述時、地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
│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事實。 │
├──┼──────────┼─────────────────┤
│(三)│簽單2張及賭資1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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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 2 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而本案被告自 101年年底起至10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 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 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 」,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 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 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 ,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 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