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14時 3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女婿吳彥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南部人 釣具店」,而要求店員康福祥為其修理黑色釣竿1 支,即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18公尺長之黑色釣竿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旋藏放於上開 汽車並乘車離去現場。嗣經康福祥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 福祥及吳彥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指認照片5 張及 和解書1 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惟兼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1,500 元),並與被害人即南部人釣具店負責人劉震華達成和解, 且賠償被害人5,000 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本件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參被告於偵訊時終知坦承所犯, 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 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 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本院念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 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