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嗣 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5月,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李景 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為提出 告訴,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27號
被 告 陳榮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財前因犯殺人未遂罪、強盜罪、搶奪罪,經法院各別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8月、1年2月經減刑為7月,上開各 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光明巷 產業道路山溝旁,見蕭清珍所有(平日由李景耀使用)、車 牌號碼為OTK-75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 徒手竊取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許,經李景耀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鑰匙已遭 陳榮財丟棄),並當場逮捕一旁陳榮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景耀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