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36號
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富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460、17835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富秦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富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下述犯行:㈠、民國102 年6 月1 日13時,在楊惠如經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德中路與八德南路100 巷2 弄口「純盛津豆花店」,佯稱購 買冰品,趁楊惠如轉身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櫃台上零錢盒1 個〈其內新臺幣(下同)約200 元〉。後經楊惠如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02 年6 月4 日12時8 分,復以上開手法竊取「純盛津豆花 店」零錢盒1 個(其內約2,000 元)。嗣經楊惠如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02 年6 月4 日9 時42分許,在官雅欣經營位於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中路與八德南路100 巷2 弄口「聯興檳榔攤」,趁官 雅欣忙於準備貨品之際,竊取零錢盒1 個(內有約300 元) 。案經官雅欣報警而查悉上情。
㈣、102 年6 月5 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 「黃家粉圓冰店」購物時,徒手竊取該冰店櫃檯上之「心路 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83 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由「心路社會福利基金 會」人員陳若芬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尤富秦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惠如、官雅欣與陳若芬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查獲照 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積極以正 當方法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工作所 得之財物,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約20 0 、2000元、300 元、683 元,均尚非甚鉅,又其所為上開 第4 次犯行竊取「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得款項,業據被 害人陳若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此部分之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暨其於此之前並無因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又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