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95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采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采秀於民國101 年8 月間,任職於高雄市「大帝國舞廳」 擔任服務人員,張O盛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至該舞 廳消費,與蔡采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帶蔡采秀出場,張O盛先交付5,000 元給蔡采秀,並帶蔡采 秀至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安東街之住處,到達張O盛住處後 ,蔡采秀要求張O盛付清餘款5,000 元,張O盛因現金不足 ,故表示願先提供其所有之鑲有2 顆小鑽戒指1 只給蔡采秀 ,暫作擔保,蔡采秀應允並收下該只戒指而持有之。同日稍 後,蔡采秀在張O盛入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O盛放置在電腦桌上之鑲有5 顆小 鑽戒指1 只得手,隨即離去,並於同日前往祥美當舖(址設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將上述竊得之戒指以16,000元 之價格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殆盡。又蔡采秀因缺錢、經濟窘 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 8 月17日,將其持有、張O盛所交付作為擔保之戒指1 只, 變易持有為所有,並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李O毅持往祥美當舖 ,以5,000 元之價格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殆盡。嗣張O盛於 101 年8 月24日將餘款5,000 元轉帳至蔡采秀指定之帳戶後 ,蔡采秀仍未依約交還戒指,張O盛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采秀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 11 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
㈢祥美當舖當票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之簡 訊通聯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乙份(見警卷第14至17、19至41、4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機會,趁 機竊取告訴人之戒指1 只,又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另只戒指 僅供擔保之用,亦加以侵占,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利,行為 誠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先自行贖回戒 指,依告訴人所陳,2 只戒指價值約計120,000 元(見警卷 第10頁背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並未依約 履行匯款,有卷附之本院102 年6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 (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以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3 月,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