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77號
KSDM,102,簡,3677,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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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倫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季倫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 102 年5 月2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站前,因不滿乘客 楊幼朱抱怨其駕駛公車停滯不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楊幼朱下車之際,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車車廂內,以「臭雞掰、幹你娘(臺語)」等足以貶損 楊幼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楊幼朱,致生損 害於楊幼朱之名譽。案經楊幼朱告訴。
二、被告吳季倫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於前述時、地口出不當言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不 聽伊解釋停車原因,告訴人一直罵「靠被(臺語)」,伊是 說「破雞掰,我做這些工作,還要給人家幹」,意在發洩情 緒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臭雞掰、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 確,且有公車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暨其錄音譯文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 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 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於其駕駛之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內對告訴人辱罵前述言詞,自符合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 意在對己叨唸以抒發情緒,何需以足使自後車門下車之告訴 人聽聞之音量為之,又被告於告訴人下車時始為前揭言詞, 亦使他人得以意會所辱罵對象,是被告辯稱沒有侮辱犯意云



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本件犯行是否肇因於告訴人先行出言 不當,僅係關乎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無解於被告本件妨 害名譽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智慮成熟之人,與 告訴人間縱有齟齬,亦應理性看待、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而 非任以鄙視、輕侮言語侮辱告訴人,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尚有意向告訴人致意、和解,因告訴人不欲出面洽談而 未果,此情有被告提具之調解申請書及刑事陳報狀、告訴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各1 份、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紙在卷可佐。並衡酌 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欠佳、失業後覓得公司司機工作 不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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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