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只及門鎖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上和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葉樹 連),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19時許,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 楊英俊,並安排宋宜蓁引導楊英俊至305 號房間內,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服務(即以性器官 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甲○○再依前與宋宜蓁之協議, 自應向男客收取之1000元「全套」性交易對價中,朋分300 元以營利(餘款始歸宋宜蓁所有)。惟楊英俊尚未給付本次 之性交易對價前,為警於同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臨檢而當 場查獲,並在該旅社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 只、門鎖鑰匙1 支 、未使用之保險套9 枚、按摩油1 罐及潤滑液1 罐等物,乃 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英俊、宋宜蓁之證述。
㈢、 臨檢燈遙控器1 只、門鎖鑰匙1 支、未使用之保險套9 枚 、按摩油1 罐、潤滑液1 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2 年3月 4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和大旅社 」之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27張等件 。
三、按有關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本案被告甲○○對於使小姐宋宜蓁與男客楊英俊為性交行為 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意圖,是查獲時有無完 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行正道取財,反藉經 營旅社之名,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牟利 ,所為自不可取。兼衡以被告容留性交易之處所與規模,非 大型色情媒介場所,亦 無以強迫手段壓榨本案性交易女子, 兼念被告坦承不諱並敘明所犯細節之飯後態度,且其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末斟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只及門鎖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 用過保險套9 個、按摩油及潤滑油各1 瓶,為宋宜蓁所有, 本院自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