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25號
KSDM,102,簡,3525,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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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300 號、第14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徒手竊取」 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 行刪除「扣案物照片6 張」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竊取停車場機車上2 頂半罩式安全帽之二舉動,乃係 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於極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 般社會通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前述一竊盜之行為,侵害 2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該當2 次竊盜犯行, 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分就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均 非可取。又考量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 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 產權益,法敵對意識極強。另衡酌其所竊取之安全帽2 頂、 77乳加巧克力1 條,業遭被告丟棄及食用完畢,查獲時已無 從返還予被害人謝宜庭拾景蘭、告訴代理人張志勤,且被 告迄今完全未修復上開3 人所受之損害。末衡酌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00號
第14595號
被 告 鍾俊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19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99年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於102年3月25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機車停車場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謝宜庭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半罩式安全帽(淺藍色、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元)、拾景蘭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半罩式安全帽(灰色、價值約300元)各1頂,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知上情;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 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聖生活館有限公 司(下稱寶聖公司,即小北百貨賣場)內,趁店員結帳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收銀台旁之「77乳加巧克力」1 條 (價值約10元)得手,僅結帳強力膠1 條,即行離去。嗣經 該賣場員工張志勤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寶聖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宜庭拾景蘭、告訴代理人張志勤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現場及鄰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小北百貨 賣場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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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