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13號
KSDM,102,簡,3513,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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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0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
易字第1913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文鈐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9 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 光復二街交岔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出 所巡佐蔡○○、員警洪○○盤查,並帶回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路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後,由警員洪○○依法開單舉發。詎楊文鈐明知巡 佐蔡○○、員警洪○○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於同日凌 晨1 時45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派出所前 ,員警洪○○欲將其身分證、駕照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予楊文鈐之際,當場以「幹你娘雞歪」(臺語 )等語,辱罵巡佐蔡○○、員警洪○○,而足以貶損蔡○○ 、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派出所巡佐蔡○○(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員警 洪○○(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其譯文(警卷第4 頁)、巡佐 洪○○、員警蔡○○2 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在 卷可憑,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本件被告楊文鈐於上開時 、地對執行職務之巡佐蔡○○、員警洪○○口出「幹你娘雞 歪」(臺語)之言詞,而揆諸上開詞語在社會通念上,足以 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 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當場執行職 務之巡佐蔡○○、員警洪○○之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足認 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言詞當場辱罵員警,藐視法治,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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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