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儒明知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4時44分許,洪菁珮自台中 市○○區○○路000號「神岡圳堵郵局」匯進其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黃室諭(原 名為黃勇育)因身上沒錢且未帶提款卡,而央請洪菁珮匯進 陳彥儒上開帳戶,以便救急之款項。詎陳彥儒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旋於匯款當日跨行提領該筆款項,並變易 持有為所有,將該款侵占入己,迄今仍拒不將該款項交給黃 室諭。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彥儒於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黃室諭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洪菁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暨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洪菁珮匯予告訴人之 借款1500元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復斟以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而其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過鉅,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