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楊春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楊春秀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宜楊春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徒手竊取黃王明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上之鳳梨1 顆得手。㈡復於102 年5 月20日22時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黃王明慈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鳳梨2 顆得手 。㈢又於102 年5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王 明慈放置在上開車輛內鳳梨2 顆得手,適黃王明慈當場發現 並報警處理,進而扣得宜楊春秀藏放在慶昌街28巷內不知名 車輛上之鳳梨2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業經發 還黃王明慈),宜楊春秀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㈠、㈡之竊 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宜楊春秀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王明慈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5張。
三、核被告宜楊春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上開一、㈠、㈡所示犯行前,主動坦 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102 年5 月23日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該 2 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第3 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150 元
),復審酌被告第1 、2 次犯行所竊財物已無從返還被害人 ,第3 次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案一時失慮觸犯竊盜罪責而首次犯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經被害 人表明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佐,諒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