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267號
KSDM,102,簡,3267,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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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均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 男子」;犯罪事實欄第13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4行「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補充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上以『Z00000000000』帳號刊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 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 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 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 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合先敘明。查該取得、持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向 被害人蔡亞勳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 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圖己私利,率爾販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及其他行動電信業者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 ,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 人所蒙財損之程度(新臺幣1 萬800 元),被告尚知坦承所



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29號
被 告 陳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以其使用之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0 年7 月6 日,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連同其他電信業者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代價,掛號郵寄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19 日,以支付寶帳號「pkkloer@hotmail.com 」(會員姓名為 盧怡玲,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659 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向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荷包網(原臺 灣淘1 站,係協助代收代付支付保儲值金額之服務)申請註 冊,並以前開門號認證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9 月28日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IPHONE手機拍賣廣告,適有蔡亞勳於100 年9 月28日 20時許,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陷於錯誤,於100 年 9 月30日12時許,前往統一超商苗勝分店,依詐騙集團以上 開帳號下單產生之7-11iBon繳款單號,操作統一超商之iBon 機器,列印繳費條碼單,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4951元、 4951元、898 元,並至櫃臺繳款,惟蔡亞勳遲末收受商品,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人蔡亞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 電子郵件、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網勁公司101年4 月25日(101 )網勁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前開被害人繳 費單據3 張之受款人資料(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1682 號卷第27、28、31、86頁);支付寶 帳號「pkkloer@h otmail.com」之會員完整申請資料,及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詳見本署101 年度偵第33659 號卷)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上開支付寶帳號之認證使用 無訛。按行動電話號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 數之限制,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而言,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 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 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 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



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竟仍以1200元之 代價,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電信業者 門號之SIM 卡,掛號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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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