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2年度,12號
KSDM,102,智簡上,12,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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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敦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
9月3日102年度智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敦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莊敦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學生均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 、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 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 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且不得陳列販賣。其與前述大學生竟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 起,由莊敦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0_0000 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_0000000,應予更正)」 拍賣帳號,委請前述大學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為直購價,陳列其前於80年間,自高雄市鹽埕區 堀江商圈某商店以2,500元所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述 商標商品1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 目的,於同年11月14日,以580元(含運費80元)下標佯裝 購買,並將金額匯入莊敦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 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莊敦彥寄交而扣 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敦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智簡上卷第25、26、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智簡上卷第24、46、52頁),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代表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 、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梁○ ○製作之職務報告、露天拍賣網頁、查獲照片、拍賣網站會 員資料暨IP連線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鑑定證明書、查扣 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8至22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9、17、18 頁)等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前述大學生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 併予敘明。又被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警 為蒐證目的下標購買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網路賣場為之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犯後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本案 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1個,商品價格為500元,售價不 高,獲利有限,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有非是,惟其造成之危害尚 輕,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誠心悔過,並提出 悔過書1份(本院智簡上卷第3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意(參警卷第2頁證人黃文通之筆錄) 。復斟酌其於上開犯行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患 有肝硬化、焦慮等疾病,有其所提呈之國光聯合診所檢驗單 、謝前亮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智簡上卷第22、24、57頁 )等附卷可稽,故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知 曉法治,惕勵其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5,000元。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聲請 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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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