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59號
KSDM,102,易,95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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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平
      孫于昌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勝平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于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姿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于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石勝平陳姿蓉賴崇敏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22分許,由石勝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崇敏孫于昌陳姿蓉至高雄 市○○區○○路00○00號農地,由石勝平賴崇敏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以附表1 、2 所示之工具挖掘李明重所有種 植在上開農地之針柏樹2 棵(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再以附表3 所示之工具鋸除多餘樹枝,孫于昌、陳姿 蓉則在旁把風,而共同著手竊取李明重所有之上開針柏樹2 棵,並預備以附表4 所示之物裝針柏樹帶離現場,惟尚未得



手前,適有巡邏警員經過,賴崇敏因而先行逃離現場,石勝 平、孫于昌陳姿蓉則躲至樹後伺機逃逸,並將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遺留在原地。嗣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石 勝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孫于昌陳姿蓉欲離去時,石 勝平另行起意,明知呂錦河著警察制服並喝令其等下車,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停 車而朝呂錦河方向繼續行駛並加速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呂錦河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嗣經警員沿路追捕,於 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角宿四林路高鐵橋下 ,石勝平孫于昌陳姿蓉分別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石勝平孫于昌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一卷第55頁背面、第69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勝平孫于昌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重於警詢、證人即鳳雄 派出所巡佐丁木宏、證人即鳳雄派出所警員呂錦河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3日 高市○○○○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本院當庭勘驗 102 年4 月20日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員警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10張、 現場照片2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與共犯賴崇 敏於前揭時、地共同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至現場 ,復由被告石勝平賴崇敏持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挖掘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針柏樹2 棵,並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鋸除多餘樹枝,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金屬製 品,且被告石勝平賴崇敏持以挖掘埋於地面下之針柏樹、 鋸除多餘樹枝,顯見上開工具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 人 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石勝平就事 實欄一後段所為,另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3 人與賴崇敏就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勝平所犯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孫于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3 人已著手挖掘針柏樹,尚未將針柏樹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即為警發覺,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孫于昌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種植多年之針柏樹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石勝平為逃 避員警追捕,竟漠視員警之身體健康與安全,駕車朝執勤員 警方向繼續行駛並加速逃逸,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所為非僅 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 尊嚴性,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石勝平擔任主要下手行竊之 角色,被告孫于昌陳姿蓉則負責把風,行為分擔較為輕微



,兼衡被告石勝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自稱月收入 約2 萬多元,犯後就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孫于昌高職畢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 ,經濟狀況非佳,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陳姿蓉為國中肄業,無業,由母親撫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石勝 平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共犯賴崇敏所有,其中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竊盜針柏樹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預備供竊盜得手後裝針柏樹攜離現 場所用,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院二卷第 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 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3 人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
要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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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
│ 1 │圓鍬壹支 │共犯賴崇敏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 2 │鋤頭貳支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 3 │鋸子壹支 │則,在被告3 人所犯結│
│ │ │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4 │黑色塑膠網貳綑 │共犯賴崇敏所有預備供│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 │ │同原則,在被告3 人所│
│ │ │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
│ │ │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5 │針柏樹貳棵 │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 │ │宣告沒收。 │
├──┼──────────┼──────────┤




│ 6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3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 │號,含門號0000000000│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898 號,含門號098389│ │
│ │4732號SIM 卡壹枚) │ │
├──┼──────────┤ │
│ 8 │INNO MOBILE 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序號355236│ │
│ │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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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