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郭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郭淑芬係陳趂(所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妻, 緣陳趂於民國96、97及99年間,自任會首並與陳郭淑芬共同 邀集陳王僻、侯謙誠、陳錦治、李邱玉裡、洪桂花、張寶珍 、姜美麗、曾郭秀祝及其他多人共組3 組合會(合會會期、 會款、方式、開標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陳趂與陳 郭淑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 之合 會,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就附表一編號2 之 合會,自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就附表一編號3 之合會,自99年9 月30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於各會期之 開標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明知並無人投標,惟陳趂或陳 郭淑芬仍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 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云云,致 附表二至四所示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陳 趂或陳郭淑芬既遂。渠2人以此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之合會以 上開方法冒標共計16次(計算式:實存活會20份-至上開止 會會期為止所剩餘實有活會會期4 次=16),各次詐得金額 為18萬元,共計288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之合會以上開方法 冒標共計9 次(計算式:實存活會10份-至上開止會會期為 止所剩餘實有活會會期1次=9),各次詐得金額為9 萬元, 共計81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之合會以上開方法冒標計共3次 (計算式:實存活會37份-至上開止會會期為止所剩餘實有
活會會期34次=3),各次詐得金額為33萬3,000元,共計99 萬9,000元,3組合會冒標合計28次,金額共計468萬9,000元 。嗣因會員於99年12月5日至渠2人住處,發現陳趂、陳郭淑 芬已逃匿無蹤並聯絡無著,且經侯謙誠等會員計算附表一編 號1、2、3各組合會活會數原應分別剩4會、1會及3會,惟彼 此查對發現實際上活會數至少仍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20會 、10會及37活會會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郭秀祝、張寶珍、林錫宏、陳光回、陳美玉、劉金英 、莊勝富、李邱玉裡、侯謙誠、侯陳錦治、陳王僻、藍有福 、洪桂花、姜美麗、馬東源、侯戀、吳木林、謝吉龍、蘇金 源、郭永修及侯陳雪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郭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曾郭秀祝、侯謙誠、張寶珍、李邱 玉裡、侯陳錦治、林錫宏、洪桂花、藍有福、陳光回、陳王 僻、侯陳雪雲、陳美珠、侯戀、郭永修及蘇金源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籌組自力救助 會名單及告訴人所整理死會與活會會員名單(見100 年度偵 字第4177號卷第13至17頁及第50至58頁)在卷可佐,復據被 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同案被告陳趂雖稱被告對於本案冒標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惟 證人曾郭秀祝等人證述被告於本案互助會開標時均在場,且 由陳趂或被告其中一人主持開標及通知並收取會款等語一致 ,復佐以本案互助會期間甚長,被告與陳趂具夫妻關係,居 住同處並共同經營麵包店等情,況被告亦自承本案係因陳趂 積欠大筆債務,渠2 人雖盡力清償債務,仍遭地下錢莊催討 甚急,方以召集互助會方式清償債務等語,是其對於陳趂上 開冒標之事要難委為不知,故陳趂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關於被告與陳趂冒標之確切時間,證人及同案被告 陳趂均未明確指證,復無標會明細等資料以供參酌,故本院 僅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與陳趂冒標之時間於止會 前以冒標次數往回推算,因越接近止會之會期,活會會員相 對越少,被告與陳趂所能詐得會款相對減少,以此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計算,另就冒標之投標金額,依陳趂於另案陳述均 以底標1,000元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語(見101年度偵緝 字第882號第41頁)。綜上,本案附表一所示3組合會均在99 年12月5日前即已止會,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推認被 告與陳趂應自98年12月5 日開始冒標(第43次),該次仍有 活會會員20人,故被告與陳趂各次詐得金額計18萬元【計算 式:(1萬-1,000)×20=18萬元】,被告與陳趂利用該組 合會冒標16次,因此詐得總金額共計288 萬元(計算式:18 萬元×16=288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推認被告 與陳趂自99年5 月25日開始冒標(第37次),該次仍有活會 會員10人,故被告與陳趂各次詐得金額計9 萬元【計算式: (1 萬-1,000)×10=9萬元】,被告與陳趂利用該組合會 冒標9次,詐得總金額共計81萬元(計算式:9萬元×9 =81 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會,推認被告與陳趂應自99 年9 月30日開始冒標(第10次),該次仍有活會會員37人, 故被告與陳趂各次詐得金額計33萬3,000 元【(1萬-1,000 )×37=33萬3,000元】,被告與陳趂利用該組合會冒標3次 ,詐得總金額共計99萬9,000 元(計算式:33萬3,000×3= 99萬9,000 元),因此本案被告與陳趂上開冒標28次詐得金 額合計468萬9,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81萬元+99萬9, 000元=468萬9,000元】。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 告與陳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乃侵害多 數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 犯共計28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與陳趂共同冒標詐取合會會款,詐騙金額 高達468萬9,000元,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參以被告並非本案互助會之會首,所收會款亦均交 由陳趂用以清償債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計16次),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計9次),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計3次),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據被告自述目前陳趂已因重病就醫而需其 照料,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犯後確已深切悔悟等情,尚難 認其果有即時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 後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 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起迄時間 │會數 │每會金額│內、外標│開標時地 │標息 │
├──┼───────┼──────┼────┼────┼────────┼────┤
│1 │96年5月5日至 │62會(每3 個│10,000元│內標 │每月5日13時在被 │最低標息│
│ │100年2月5日 │月加開1 次,│ │ │告與陳趂位於高雄│1,000 元│
│ │ │即1 、4 、7 │ │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 │
│ │ │及10月) │ │ │711巷2弄3號住處 │ │
│ │ │ │ │ │開標(加標部分則│ │
│ │ │ │ │ │為每月20日) │ │
├──┼───────┼──────┼────┼────┼────────┼────┤
│2 │97年3月10日至 │46會(每3 個│10,000元│內標 │每月10日在上開住│同上 │
│ │99年12月10日 │月加開1 次,│ │ │處開標(加標部分│ │
│ │ │即2 、5 、8 │ │ │則為每月25日) │ │
│ │ │、11月) │ │ │ │ │
├──┼───────┼──────┼────┼────┼────────┼────┤
│3 │99年3月15日至 │46會(每3 個│10,000元│內標 │每月15日在上開住│同上 │
│ │101年12月30日 │月加開1 次,│ │ │處開標(加標部分│ │
│ │ │即3 、6 、9 │ │ │則為每月30日) │ │
│ │ │、12月) │ │ │ │ │
└──┴───────┴──────┴────┴────┴────────┴────┘
附表二:會期自96年5月5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 ┌──┬───────────┬────────┬──────┐
│編號│會員姓名 │參加互助會之會數│實際活會數 │
├──┼───────────┼────────┼──────┤
│ 1 │陳皆趂(即陳趂,會首)│0 │0 │
├──┼───────────┼────────┼──────┤
│ 2 │郭秀祝(秀祝) │0 │3 │
├──┼───────────┼────────┼──────┤
│ 3 │修淑菁 │0 │0 │
├──┼───────────┼────────┼──────┤
│ 4 │林美環 │0 │0 │
├──┼───────────┼────────┼──────┤
│ 5 │蔣志淵 │0 │0 │
├──┼───────────┼────────┼──────┤
│ 6 │蔣淑芳 │0 │0 │
├──┼───────────┼────────┼──────┤
│ 7 │張寶珍(保珍) │0 │1 │
├──┼───────────┼────────┼──────┤
│ 8 │陳加坪 │0 │不詳 │
├──┼───────────┼────────┼──────┤
│ 9 │陳加明 │0 │不詳 │
├──┼───────────┼────────┼──────┤
│ 10 │侯肇鄉 │0 │不詳 │
├──┼───────────┼────────┼──────┤
│ 11 │侯素月 │0 │不詳 │
├──┼───────────┼────────┼──────┤
│ 12 │陳秀芳 │0 │不詳 │
├──┼───────────┼────────┼──────┤
│ 13 │林錫宏(阿宏) │0 │0 │
├──┼───────────┼────────┼──────┤
│ 14 │陳如玲 │0 │不詳 │
├──┼───────────┼────────┼──────┤
│ 15 │陳光回 │0 │1 │
├──┼───────────┼────────┼──────┤
│ 16 │陳美玉 │0 │1 │
├──┼───────────┼────────┼──────┤
│ 17 │劉金英(金英) │0 │0 │
├──┼───────────┼────────┼──────┤
│ 18 │莊勝富 │0 │1 │
├──┼───────────┼────────┼──────┤
│ 19 │保珠 │0 │0 │
├──┼───────────┼────────┼──────┤
│ 20 │郭秀娥 │0 │0 │
├──┼───────────┼────────┼──────┤
│ 21 │邱玉裡 │0 │1 │
├──┼───────────┼────────┼──────┤
│ 22 │侯謙誠 │0 │1 │
├──┼───────────┼────────┼──────┤
│ 23 │侯陳錦治(錦治) │0 │2 │
├──┼───────────┼────────┼──────┤
│ 24 │陳福竹 │0 │不詳 │
├──┼───────────┼────────┼──────┤
│ 25 │陳美宏 │0 │0 │
├──┼───────────┼────────┼──────┤
│ 26 │陳王僻 │0 │2 │
├──┼───────────┼────────┼──────┤
│ 27 │藍有福(藍仔) │0 │2 │
├──┼───────────┼────────┼──────┤
│ 28 │洪桂花(阿花) │0 │1 │
├──┼───────────┼────────┼──────┤
│ 29 │李正哲(正哲) │0 │0 │
├──┼───────────┼────────┼──────┤
│ 30 │張迎心 │0 │0 │
├──┼───────────┼────────┼──────┤
│ 31 │蕭素雲 │0 │0 │
├──┼───────────┼────────┼──────┤
│ 32 │姜綉紹 │0 │2 │
├──┼───────────┼────────┼──────┤
│ 33 │姜美麗 │0 │1 │
├──┼───────────┼────────┼──────┤
│ 34 │馬東源 │0 │1 │
├──┼───────────┼────────┼──────┤
│ 35 │明芳 │0 │不詳 │
├──┼───────────┼────────┼──────┤
│ │總 計 │62會 │20會 │
├──┴───────────┴────────┴──────┤
│備註:截至99年11月5日止,已開標58會,理應僅剩活會數為62-58 │
│=4會,因此以尚存活會會份20份減去實存活會會數4會,可推認被告│
│與陳趂冒標次數計16次。 │
└──────────────────────────────┘
附表三:會期自97年3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 ┌──┬───────────┬────────┬──────┐
│編號│會員姓名 │參加互助會之會數│實際活會數 │
├──┼───────────┼────────┼──────┤
│ 1 │陳皆趂(即陳趂,會首)│0 │0 │
├──┼───────────┼────────┼──────┤
│ 2 │張寶珍(寶珍) │0 │1 │
├──┼───────────┼────────┼──────┤
│ 3 │郭秀祝(秀足) │0 │1 │
├──┼───────────┼────────┼──────┤
│ 4 │邱玉裡 │0 │0 │
├──┼───────────┼────────┼──────┤
│ 5 │陳加坪 │0 │不詳 │
├──┼───────────┼────────┼──────┤
│ 6 │王漢波 │0 │0 │
├──┼───────────┼────────┼──────┤
│ 7 │林麗雲 │0 │0 │
├──┼───────────┼────────┼──────┤
│ 8 │洪桂花(阿花) │0 │1 │
├──┼───────────┼────────┼──────┤
│ 9 │李正哲(正哲) │0 │0 │
├──┼───────────┼────────┼──────┤
│ 10 │侯陳錦治(金治) │0 │1 │
├──┼───────────┼────────┼──────┤
│ 11 │藍有福(藍) │0 │1 │
├──┼───────────┼────────┼──────┤
│ 12 │明芳 │0 │不詳 │
├──┼───────────┼────────┼──────┤
│ 13 │劉金英(金英) │0 │1 │
├──┼───────────┼────────┼──────┤
│ 14 │侯戀(阿戀) │0 │1 │
├──┼───────────┼────────┼──────┤
│ 15 │侯謙誠 │0 │0 │
├──┼───────────┼────────┼──────┤
│ 16 │吳木林 │0 │1 │
├──┼───────────┼────────┼──────┤
│ 17 │姜美麗(美麗) │0 │1 │
├──┼───────────┼────────┼──────┤
│ 18 │姜綉紹( 紹) │0 │0 │
├──┼───────────┼────────┼──────┤
│ 19 │林美環 │0 │不詳 │
├──┼───────────┼────────┼──────┤
│ 20 │蔣志淵 │0 │不詳 │
├──┼───────────┼────────┼──────┤
│ 21 │蔣淑芳 │0 │0 │
├──┼───────────┼────────┼──────┤
│ 22 │林錫宏(阿宏) │0 │1 │
├──┼───────────┼────────┼──────┤
│ 23 │洪進興 │0 │不詳 │
├──┼───────────┼────────┼──────┤
│ 24 │阿德 │0 │不詳 │
├──┼───────────┼────────┼──────┤
│ 25 │李佩倚 │0 │0 │
├──┼───────────┼────────┼──────┤
│ │總 計 │00 │10 │
├──┴───────────┴────────┴──────┤
│備註:截至99年11月25日止,已開標45會,理應僅剩活會數為46-45│
│=1會,因此以尚存活會會份10份減去實存活會會數1會,可推認被告│
│與陳趂冒標次數計9次。 │
└──────────────────────────────┘
附表四:會期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 ┌──┬───────────┬────────┬──────┐
│編號│會員姓名 │參加互助會之會數│實際活會數 │
├──┼───────────┼────────┼──────┤
│ 1 │陳皆趂(即陳趂,會首)│0 │0 │
├──┼───────────┼────────┼──────┤
│ 2 │邱玉娥 │0 │2 │
├──┼───────────┼────────┼──────┤
│ 3 │邱玉裡 │0 │1 │
├──┼───────────┼────────┼──────┤
│ 4 │李佩倚 │0 │1 │
├──┼───────────┼────────┼──────┤
│ 5 │張寶珍 │0 │6 │
├──┼───────────┼────────┼──────┤
│ 6 │陳建源 │0 │2 │
├──┼───────────┼────────┼──────┤
│ 7 │劉金英(金英) │0 │3 │
├──┼───────────┼────────┼──────┤
│ 8 │謝吉龍 │0 │不詳 │
├──┼───────────┼────────┼──────┤
│ 9 │陳光回 │0 │2 │
├──┼───────────┼────────┼──────┤
│ 10 │侯陳錦治(錦治) │0 │2 │
├──┼───────────┼────────┼──────┤
│ 11 │侯姿佑 │0 │1 │
├──┼───────────┼────────┼──────┤
│ 12 │莊勝富 │0 │2 │
├──┼───────────┼────────┼──────┤
│ 13 │蘇金源(大友) │0 │2 │
├──┼───────────┼────────┼──────┤
│ 14 │郭永修 │0 │1 │
├──┼───────────┼────────┼──────┤
│ 15 │郭明興 │0 │不詳 │
├──┼───────────┼────────┼──────┤
│ 16 │明芳 │0 │不詳 │
├──┼───────────┼────────┼──────┤
│ 17 │吳慶富 │0 │不詳 │
├──┼───────────┼────────┼──────┤
│ 18 │保珠 │0 │1 │
├──┼───────────┼────────┼──────┤
│ 19 │林美環 │0 │不詳 │
├──┼───────────┼────────┼──────┤
│ 20 │蔣志淵 │0 │2 │
├──┼───────────┼────────┼──────┤
│ 21 │蔣淑芳 │0 │1 │
├──┼───────────┼────────┼──────┤
│ 22 │林錫宏(阿宏) │0 │3 │
├──┼───────────┼────────┼──────┤
│ 23 │郭秀祝(秀祝) │0 │3 │
├──┼───────────┼────────┼──────┤
│ 24 │姜美麗(美麗) │0 │1 │
├──┼───────────┼────────┼──────┤
│ 25 │姜綉紹(綉紹) │0 │1 │
├──┼───────────┼────────┼──────┤
│ │總 計 │00 │37 │
├──┴───────────┴────────┴──────┤
│備註:截至99年11月15日止,已開標12會,理應僅剩活會數為46-12│
│=34會,因此以尚存活會會份37份減去實存活會會數34會,可推認被│
│告與陳趂冒標次數計3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