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18號
KSDM,102,易,91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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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郎
      何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同上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何進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同上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清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陳清郎猶不知悔改,分別與年籍不詳,綽號「細 漢」、「阿霖仔」等成年男子、何進添等人,竟各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或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而由上開等人分別為組合 ,搭乘由陳清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陳瞬賦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於10 2年8 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見陳清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行跡可疑,經攔檢 盤查,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空壓機2 台、風槍14台 、電鋸5 台、修邊機3 台、電鑽2 支(起訴書誤載為電纜2 支,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空壓螺絲起子3 支、空壓 機接管1 支、電線1 捆、MP3 播放器1 個等物(業已發還莊 明祥),始得知上情,嗣因員警調查陳清郎何進添所涉其 他竊盜案件,陳清郎何進添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 疑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案及陳清郎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竊案前,均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竊盜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陳瞬賦、陳瑞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清郎何進添對本院 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二卷第85頁背),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 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 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 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 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郎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告何 進添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詹超評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86-87 頁背),且有告訴 人即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陳瞬賦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 36-38 頁、院二卷第93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2 被害人劉進 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34 頁); 告訴人即附表編 號3 之被害人陳瑞鏢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31 頁、 院二卷第95-96 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莊明祥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5-27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表編號4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暨 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 頁、第40-45 頁、第46-48 頁、第51-55 頁、第50頁),另 有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可稽,因認被告陳清郎何進添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3 之竊盜地點,被告陳清郎何進添均供承係 無人居住,尚未完成內部裝潢之建築工地等語,核與證人詹 超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失竊地點是無人居住的新房子 ,正在裝潢」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86頁背),是應屬已完 成樓板、牆壁等基礎及主體結構工程,而正進行建物內部裝 飾、裝修等細部工程之建物,行竊之時尚未完工,供人居住 ,參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 之財物失竊地點,應僅屬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之建築物,惟行竊之時,尚未有 人所在甚明,是起訴書原記載為「住宅」,認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此附表編號3 之部分亦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應屬誤認,應予澄清。 綜上各節,被告陳清郎何進添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越 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 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 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持扣案之T 型扳手破壞附 表編號3 、4 門鎖後進入行竊乙節,為被告渠等所自承,核 與證人陳瑞鏢莊明祥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屬實,故被告渠 等持T 型扳手破壞上開門鎖而入內行竊,依上揭說明,自均 屬毀壞門扇竊盜甚明。又本件扣案之T 型扳手,為鐵製材質 ,又前端打磨為扁平尖刺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院二卷第89頁背),且持以用來 破壞附表編號3 、4 之大門門鎖,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 之用,係屬兇器無訛。
四、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核被告陳清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核被告陳清 郎、何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應依同條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 重構成要件處斷,應屬誤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惟此並 未變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僅為加重



構成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仍得予 以審理。次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清郎何進添就上開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雖兼 具上開2 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陳清郎與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 所 犯之罪; 被告陳清郎與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 被告陳清郎何進添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2 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清郎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4 罪及被告何進添就附表編號3 、4 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清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而 發覺渠等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案及被告陳清郎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竊案前,均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各該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業據證人即員警詹 超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86頁),且有被告 陳清郎何進添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清郎就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何進添就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陳清郎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並 均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清郎何進添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利用建築工地無人 看守之機,竊取工地內之建築工具及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又渠等前皆屢因犯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欠佳,現又因缺錢而恣生貪念再 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渠等竊盜之惡習根深未除,法 紀觀念有所欠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教化,尚未矯正其不 良行為,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減 少警方查緝之勞費,並斟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



陳清郎所犯4 罪; 被告何進添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刑。又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 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審酌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 竊盜之犯罪手法大致雷同,均係在無人看守之建築工地竊取 建築工具及現場財物,如全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清郎何進添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清 郎、何進添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斟酌前揭被告渠等主觀 責任暨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定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應執 行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陳清郎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被告何進添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衡酌上開各 該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陳清郎之刑稍嫌過重,爰量處應執 行被告渠等各該之刑,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何進添所有,供被告陳清郎何進添為本件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渠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陳清郎何進添所犯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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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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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22│高雄市○○區○│風車2 台、大電鋸│告訴人│徒手進入建築工地內行竊│陳清郎、年籍│
│ │日凌晨3 時│○○路000巷00 │2 支、水平雷射1│陳瞬賦│。 │不詳綽號「細│
│ │許 │號 │台、大鋼釘槍1 支│ │ │漢」之成年男│
│ │ │ │、雙釘槍2 支、鋸│ │ │子 │
│ │ │ │片8 片、小金剛1│ │ │ │
│ │ │ │台、電纜線1 捆。│ │ │ │
├──┼─────┼───────┼────────┼───┼───────────┼──────┤
│ 2 │102年7月25│高雄市○○區○│電鑽2 支、吊車小│劉進明│徒手進入建築工地內行竊│陳清郎、年籍│
│ │日凌晨1 時│○○街0號 │金剛1 支、電鋸1│ │。 │不詳綽號「阿│
│ │許 │ │支、手動工具數把│ │ │霖仔」之成年│
│ │ │ │、電線30米1捆 、│ │ │男子 │
│ │ │ │風槍2 支。 │ │ │ │
├──┼─────┼───────┼────────┼───┼───────────┼──────┤
│ 3 │102年7月25│高雄市○○區○│冷氣機(大金廠牌│告訴人│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陳清郎、何進│
│ │日凌晨3 時│○街00號 │)1 台、裝潢工具│陳瑞鏢│構成威脅之兇器即T 型扳│添 │
│ │許 │ │1 批。 │ │手1 支破壞大門門鎖後進│ │
│ │ │ │ │ │入建築工地內行竊。 │ │
├──┼─────┼───────┼────────┼───┼───────────┼──────┤
│ 4 │102年8月2 │高雄市○○區○│空壓機2 台、風槍│莊明祥│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陳清郎、何進│
│ │日凌晨2時 │○○路00巷00號│14台、電鋸5 台、│ │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同上T │添 │
│ │許 │ │修邊機3 台、電鑽│ │型扳手1 支破壞大門門鎖│ │
│ │ │ │2 支、空壓螺絲起│ │後進入建築工地內行竊。│ │
│ │ │ │子3 支、空壓機接│ │ │ │
│ │ │ │管1支 、電線1 捆│ │ │ │
│ │ │ │、MP3 播放器1 個│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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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