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80號
KSDM,102,易,880,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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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昱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昱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昱強為豐達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經該公司派駐於世久營 造公司擔任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日昌路口台鐵地下化工程 之保全領班,並負責發放其他保全人員之薪餉。嗣該工程之 保全人員周文揚因遲未領得民國101 年7 月份之薪資,遂於 101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偕同友人陳信亨閆理順至上 開地點即該工程之臨時休息室(貨櫃屋)與康昱強協商。詎 雙方一言不和,康昱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臨時休息室內,對周文揚辱罵 「幹你娘老雞巴!」、「死出去!」等語,足以毀損周文揚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文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 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審易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25頁、第45頁),上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昱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陳信 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 至8 頁、偵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易字卷第46至53頁)、證人閆理順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 至11頁、易字卷第26 至28頁)、證人柳旺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頁反面)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21至22頁)、警員柳 旺河提出之現場地圖、照片及相對位置圖(偵卷第16至2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侮辱周文揚之地點,係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日 昌路口台鐵地下化工程之臨時休息室(貨櫃屋)內乙節,已 如前述,而證人陳信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周文揚 進入該貨櫃屋後,沒有把門關上,門是打開的,有人可以出 入,當時外面還有一些工程師、工人在工地工作,被告辱罵 周文揚的聲音很大聲,若外面有人剛好經過應該是聽得到, 貨櫃屋裡面就是伊、周文揚、被告三人等語(易字卷第48至 49頁),核與證人閆理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周文揚陳信亨去找被告,伊有跟去,伊在貨櫃屋的鐵門附近抽菸, 沒有進去裡面,伊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該貨櫃屋應 該算是休息室,伊有認識幾個工程師,他們有時也會在裡面 ,他們說那裡是休息區等語(易字卷第26至28頁)情節相符 ,應堪採信,顯見被告侮辱周文揚時,休息室內另有陳信亨 在場,至閆理順雖在休息室外,亦可聽聞被告辱罵周文揚之 部分語句,且該休息室之門並未關閉或上鎖,處於上開工程 相關人員隨時可能進出使用之狀態,而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對周文揚辱罵「幹你娘老雞巴!」、「死出去!」等語, 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 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周文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各次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辱罵「幹你娘老雞巴 !」、「死出去!」等語),公然侮辱之地點(台鐵地下化 工程之臨時休息室內),貶抑告訴人周文揚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程度(當時另有陳信亨在場聽聞),及其犯罪動機(前 與周文揚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暨犯後態度(一度否認其侮



辱行為係公然為之,終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給付 周文揚新台幣8000元並當庭道歉之和解方案,惟因未獲周文 揚之同意而未能成立和解〈易字卷第57頁〉),並被告個人 品性等特殊事由(被告正值44歲壯年,前因過失傷害、妨害 風化、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60至62頁〉參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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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