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77號
KSDM,102,易,877,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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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登昌董OO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戶,許 登昌承租該處302室;董OO則承租該處301室,2人比鄰而 居。民國101年12月23日7時12分許,許登昌董OO於房間 內叫嚷,妨害其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3樓公共走道上,以「幹你娘 !」等語侮辱董OO,足以貶損董OO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
二、嗣於102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許登昌董OO在其如廁時 ,誤將廁所照明關閉,而與董OO發生爭執,董OO遂報警 處理,詎許登昌於員警林OO、湯OO到場處理後,仍憤憤 不平,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3樓公共走道上,以「幹你娘、GY、王八蛋! 」、「這種人頭殼有問題!」等語侮辱董OO,足以貶損董 旺錦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董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卷內 證人即告訴人董OO之警詢筆錄,與其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 時到院證稱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



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詳見下引),部分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76頁),復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登昌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董OO口出 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 與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詞係口頭禪,只是因心情不好而抒 發,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事實一 、二所示之言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參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審 易卷第74頁正反面),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時,均係位在2 人所承租之前址3樓公共走道,而該棟樓係由房東分隔成10 間雅房出租,案發時均有他人承租,出入口大門均未關閉上 鎖,經管理員或住戶同意即可進入樓層,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在場處理之員警林OO、湯OO證稱在案(參偵卷 第11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 ),而與被告自承相符(參偵卷第10頁),是可知凡進入樓 層之人即可任意行經上開公共走道,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口出「「幹你娘」、「GY」、「王八蛋 」」、「這種人頭殼有問題」等語彙,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亦屬輕侮對方家人、或係貶損他人人格、智商之詞, 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而被告為一 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應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 上開言詞會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口出惡言,自可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於如事實一所示之情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呈之錄音光 碟(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
「告訴人:請問一下你是在罵我嗎?
被告:不然~你是誰阿(台語)。
告訴人:抱歉我沒聽清楚你罵我什麼(台語)? 被告:阿你開門你開門!
告訴人:阿我聽不懂你罵我什麼?
被告:幹你娘啦!罵啥毀(台語)?」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對話,且確係 以「幹你娘」之詞辱罵告訴人,而非僅屬口頭禪,亦非被 告所稱僅係純粹抒發不滿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被 告抗辯實不足採。
⒉另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情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呈之錄音 光碟(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
「被告:我有打他嗎?我有罵他嗎?現在還拿攝影機要拍 我。
(中間有兩位員警的勸導)
被告:我是這樣,叩叩叩的,我要跟他講吶。
警員湯應逢:他算是不知道你的意思,但是說今天… 被告:這種人頭殼有問題,卡注意耶啦!
警員湯應逢:沒關係啦!沒事情就好了!
被告:幹你娘、GY、王八蛋!
警員林志忠:你還要惹事情。
被告:我沒有惹事情。
警員湯應逢:你都知道他有在那個(錄影音)你還在… 被告:頭殼有問題真是的!」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已有員警據報前來,被告即向 處理員警指責告訴人對其錄影,被告所稱「這種人頭殼有 問題」,依現場狀況及前後談話狀況,明顯可知係指告訴 人,嗣後雖員警再三安撫,仍憤憤不平,再口出「幹你娘 、GY、王八蛋、頭殼有問題」等辱罵性語詞,是可知上開



言詞亦係針對告訴人,是被告或辯護人所辯僅為口頭禪或 無針對性之抒發情緒,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許登昌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 對告訴人辱罵,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起糾紛,而不思循和平、 正當途徑解決,卻口出惡言辱罵,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各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2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被告許登昌因告 訴人董OO於其如廁時,將廁所照明關閉,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詎被告見員警林志忠、湯應逢到 場處理,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恫 稱:「路在走啦!卡注意耶啦!」、「卡注意耶啦!」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OO、湯OO之證述及前揭錄 音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固然有說 要「卡注意點」等詞語,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另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次爭執之發生,係因被告在上廁所 時,告訴人將廁所的燈關掉,引發被告不滿所致,故被告才 要告訴人注意一點等語。經查,就被告口出「路在走啦!卡 注意耶啦!」、「卡注意耶啦!」等語之情境,依本院勘驗 前述錄音光碟之結果(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 「被告:對他怎樣啦?阿你、我是不是去廁所,那你是不是 我要開電燈他給我關燈,他一直跟我道歉並說抱歉、抱歉.. 對阿,正確的阿!正確的道理麻!現在我出來我要跟他說, 他給我偷錄影音,我說你真的是…
警員林志忠:我跟你說,人家他錄音,也是在保護他自己啊 !被告:我說你聽拉,路在走拉,卡注意耶拉! 警員湯應逢:好啦!沒關係啦!沒怎麼樣就好了啦! 被告:我要沒有對他怎樣阿。你卡注意耶啦!你卡注意耶啦! 警員湯應逢:都講開了嗎?
警員林志忠:沒事情了,就好了!對不對!
被告:我有打他嗎? 我有罵他嗎?現在還拿攝影機要拍我。 (中間有兩位員警的勸導)
被告:我是這樣,叩叩叩的,我要跟他講吶。
警員湯應逢:他算是不知道你的意思,但是說今天… 被告:這種人頭殼有問題,卡注意耶啦!
警員湯應逢:沒關係啦!沒事情就好了!」
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因告訴人誤將其使用中之 廁所燈關閉而心生不滿,而在員警勸說時,亦明確表示沒有 要對告訴人怎麼樣,就其所稱要告訴人注意一點之用語,亦 難認有具體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 項將加以惡害之通知,審酌該時之情況,應是被告要求告訴 人注意,不要再擅自關廁所燈之用語,惟因被告當時忿忿不 平,故口氣不善,然難謂被告主觀有恐嚇之犯意。是難僅以 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生命受到威脅,遽以恐嚇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 危安罪之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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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