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65號
KSDM,102,易,865,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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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作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作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作銘高福順原互不相識,王作銘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 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王作銘之租屋處 前,因其表妹邱佳倩之男友高福順協同邱佳倩高子宜前來 向其質問,為何於前1日刺破邱佳倩之機車輪胎而發生爭執 ,高福順先持木棍打王作銘之肩膀(傷害部分未據王作銘告 訴),王作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敲擊 高福順之頭部,高福順因之倒地,王作銘仍繼續持鐵鎚1支 敲擊高福順之頭部,致高福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 折、氣顱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嗣因高福順之子高子宜見 狀持木棍反擊,王作銘始罷手。
二、案經高福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王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 4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作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槌揮打告訴人高 福順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 人他們3人一直打伊,伊被打到受不了,才會持鐵槌反擊, 伊的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被告與告訴人高福順之女友邱 佳倩是表兄妹,因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協同其女友邱佳倩 、其子高子宜同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前,向被告質問,為何 於前1日刺破邱佳倩之機車輪胎,雙方遂因為邱佳倩尚欠 被告多少金錢而生爭執,告訴人先持木棍打王作銘之肩膀 ,被告遂持鐵槌揮打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7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福順、證人高子宜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邱佳倩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7至8頁、偵一 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卷第97頁至第99、100至102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 陷性骨折、氣顱及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此有該醫院100 年10月20日診字第44341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 )及102年10月1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90349號函暨隨函 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8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高福順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先持木棍打他肩 膀一下,之後他就拿鐵鎚打我的頭部,他在與我理論的時 候,手中就已經拿著鐵槌了;當時我一面後退一面出手阻 擋,不小心跌倒的時候,王作銘還是一直持鐵鎚不斷打我 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王作銘 造成我傷害,他拿鐵槌敲我的頭。當時我先拿木棍打他的 肩膀,只打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叫他出來外面講,他一出來就拿鐵鎚,我問 他為何把我女朋友的輪胎刺破,他說邱佳倩欠他很多,我 說欠多少我還你,他就在那邊大小聲嗆聲,拿鐵鎚比來比 去,我脾氣就上來了,就打他右手臂後方一下,棍子就斷 掉,他轉過來就拿鐵鎚打我的頭;我有跌倒。我跌倒時木 棍已經掉了,木棍掉了之後被告還有打我頭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之



高子宜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旁邊講電話,聽到吵鬧聲後 我轉過身就看到該名男子手持鐵鎚打我爸的前額很多下, 後來我就上前阻止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當時在講電話,等我聽到聲響轉頭時,看到他們 二人已在互毆,我看到的是王作銘拿鐵槌打高福順的頭部 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現 場他們在理論,很吵,我剛好有電話來,就到旁邊接電話 ,我掛完電話,看到他們打起來;當時我爸被打到頭一下 ,就倒在地上,王作銘一直打我爸,打到滿頭流血,所以 我撿起我爸掉的木棍攻擊王作銘,他才停手的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0頁)相符。而證人即被告之表妹兼告訴人 之女友邱佳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王作銘走出來的時候就 拿著一支鐵鎚,後來高福順與我表哥一言不和就起爭執, 高福順先拿木棍打王作銘左邊肩膀一下,那根木棍就斷了 ,後來王作銘就拿鐵槌不停的打高福順的頭部,高子宜看 到他父親倒在地上還一直被王作銘毆打,高子宜就上前推 開王作銘也有打了王作銘幾下,後來王作銘就拿著鐵槌打 高子宜的後腦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表哥出來看到我們這們多人,他就進去拿鐵槌, 然後高福順就後退,因為後面有花盆,高福順就跌倒,我 表哥就拿鐵槌攻擊高福順的頭;我沒有看到高福順打被告 ,高子宜看到高福順跌倒,被我表哥一直攻擊頭部,就拿 那支空心的棒子從被告的背後打一下就斷掉了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0頁)。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 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 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高福順高子宜邱佳倩關於案發經過之主要情節所述 均相符,而本案在瞬間發生衝突之狀況下,被告以接續之 動作致告訴人受傷,實難期待告訴人及在場之證人高子宜邱佳倩能就每個細節均詳為記憶,故被告係一走出租屋 處就拿鐵鎚,或先走出再進屋拿鐵槌;及告訴人持木棍打 被告一下之部位並時間點等陳述要屬細節,並不影響事實 之認定,自難因此即謂渠等之證言均不可採信。是依前揭 證人所述之主要情節互為勾稽,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跌倒在 地後,仍繼續持鐵槌毆打告訴人頭部一節,自堪認定。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送醫診斷受有頭部擦傷及撕 裂傷、上肢擦傷等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9月26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頁),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拿木 棍一直打伊,伊沒有注意高福順有無倒在地上,伊也有受 傷流血才還手的,應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此與證 人高福順高子宜邱佳倩前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跌倒 在地後,仍持鐵槌打告訴人頭部等語不符,故被告此部分 之答辯,要非可採。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互毆之原因,縱 係起因於告訴人先持木棍毆打被告,然被告隨即持鐵槌反 擊,告訴人因之跌倒在地,依此情狀,告訴人遭被告毆打 後已倒地不起,告訴人無再繼續毆打被告情事,被告得選 擇報警或逕自離去,然被告捨此不為,執意再持鐵槌毆打 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本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態樣,已非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範疇,而係基於傷害犯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 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竟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氣顱及硬腦膜上出血 等傷害,傷勢非輕,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犯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或獲取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 之態度、前有傷害罪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稽,被告於本次互毆事件中亦受有傷害,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無固定經濟收入、未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鐵槌1支,乃被告所有,用以傷害



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鐵槌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背面),雖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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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