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龍
徐子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涂新奇
涂黃茶葉
涂淑雅
涂淑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芊智律師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8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文龍與徐子明係父子,被告涂黃茶葉 係被告涂新奇、涂淑雅、涂淑惠之母;徐文龍、徐子明與涂 新奇、涂黃茶葉、涂淑雅、涂淑惠係鄰居,雙方素來不睦。 徐文龍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下午6 時34分許,在涂新奇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涂新奇發 生爭執,詎徐文龍與涂新奇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互毆、拉扯,涂黃茶葉、涂淑雅及涂淑惠見狀趨前欲分開徐 文龍及涂新奇,徐文龍竟徒手毆打涂淑雅、涂黃茶葉,涂黃 茶葉、涂淑雅、涂淑惠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徐文龍;徐子明亦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跑出,與徐文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涂新奇、涂黃茶葉及涂淑雅,涂新奇亦與徐文龍、徐 子明互毆,致涂新奇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腰部 、右手肘、右顳部、左前胸左腰部、右手肘、右顳部、左前 胸挫擦傷及左鼻孔出血等傷害,涂黃茶葉則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涂淑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徐文龍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挫傷、雙肩挫傷及背部多處挫傷、左膝瘀挫傷等傷 害,徐子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區挫傷、後側頸部挫 傷、左手手背挫傷、前胸壁多處皮膚擦傷、左上臂抓傷、右 手中指擦傷及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文龍、徐 子明、涂新奇、涂黃茶葉、涂淑雅、涂淑惠均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徐文龍、徐子明、涂新奇、涂黃茶葉、涂淑雅、涂 淑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6 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6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成立和解 ,並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45 號 (102 年度附民字第450 號)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 2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